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莊豐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並非臨時停車,僅係將行車速度減緩俾便觀看路邊門牌號碼,肇事原因乃機車駕駛車速過快以及酒後駕車所引起,本件過失責任尚待釐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75號前之際,因臨時停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適有 鄭俊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營業自小客車後方撞擊,鄭俊升於碰撞後終因傷重死亡,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之事實。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元罰緩,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於法核無不合,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因抗告人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避免裁判結果發生歧異,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又原處分是以「臨時停車」、「肇事致人於死」等違規行為裁罰,但原裁定稱係「暫時停車」,嗣又引用臨時停車規定,未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受處分人之行為,且本件涉過失致死罪,應對事實容無可疑,才可判斷,為此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駁回部分(即關於罰鍰300元部分):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豐展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係以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業經該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說明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前輪距離路面邊線1.9公尺,右後輪距離路面邊線1.4公尺,可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係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因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原裁定雖於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時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暫時停車」(見原裁定第2項第15行),所欲釐清者係抗告人有「停車」之動作,並非如其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之僅減速慢行,故原裁定嗣以「臨時停車」為抗告人違規事由,並無何歧見,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是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撤銷發回部分(即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的吊扣證照處分。上開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且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無再處以行政罰而為一事二罰之必要;惟罰鍰以外的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⒉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交通違規情事,另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查中,有該分局101年1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0769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該刑事判決結果,與抗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交通違規情事有關,而吊銷駕駛執照,對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原法院未加審酌及說明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逕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殊嫌率斷。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是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查明後,更為適法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