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晉文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㈠告訴人 李瓊光 就受傷、車損部分是否求償,雙方已達成和解,為何法院還判刑?㈡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此案已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法官祇減二個月,於法不合。㈢現場掉落之手提袋,內有錢、證件,聲請人非存心逃跑,證件掉落現場,聲請人逃得了嗎?此有利證據法官卻避而不答。㈣李瓊光和那位女子及警員三人聯合串證(遭警員 林錦祥 指使),掩護警員在我車旁叫囂之不當行徑,為證明誰的說詞真假,請法官給予安排「測謊」。㈤告訴人李瓊光車速約70至90公里,否則被告車子不致被撞後翻滾一圈(請車禍鑑定專家,估計告訴人是否超速),告訴人自己也該付一半責任,被撞的人還得落跑,車輛的損壞,誰來還我。㈥那位證人小姐在距離我車子起碼80公尺遠,竟漫天謊言,有聞到濃濃酒味,想陷我入罪的謊言不攻自破。上述諸多對案情重大影響卻漏未審及新事證,請求再審,以還清白、公道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晉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部分,前經向本院聲請再審,業據本院以99年交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說明,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㈢至㈥部分,係於本院原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法院審酌(詳見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第4至6頁關於告訴人即證人 李瓊文 於警詢之指述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 吳振璿 於原審時之證述),並非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又聲請意旨所指㈡部分,乃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違背法令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或非法之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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