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 鄧瑞興
李和妹 鄧文芳 相對人 鄧珮妤 法定代理人 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父親 鄧文崇 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病逝,而抗告人鄧瑞興、李和妹係鄧文崇父母,抗告人鄧文芳則係鄧文崇兄長,遂分別墊付鄧文崇遺體冷藏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喪葬費60萬元、塔位30萬元,共計95萬4600元。相對人雖自鄧文崇繼承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91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8/10000、其上第8538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但拒絕返還墊款。 伊固 提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9號返還墊款訴訟,茲聽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5萬4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遂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惟相對人確有上揭隱匿、處分財產情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95萬46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支付相對人之父鄧文崇遺體冷藏費、喪葬費、塔位費用,已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支票、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以釋明其本案請求(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7號卷第12至19頁)。再者,相對人於100年1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 何鳳嬌 設定擔保金額130萬元抵押權,同年3月15日復為何鳳嬌設定擔保金額120萬元抵押權,同年3月23日另為第三人 廖美雪 設定擔保金額200元抵押權,並約定101年3月16日未清償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予廖美雪,亦有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應認假扣押原因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審酌其請求金額為95萬4600元,擔保金32萬元應足以備償相對人所受損害,自應准許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5萬4600元免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行裁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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