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35、3215、345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等法院判刑確定,迄至101年7月31日因施用毒品等罪獲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不珍惜假釋重獲自由之機會,而於假釋期間,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9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內,㈡於101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㈢於101年10月
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公廁內,㈣於10
1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內,各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分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同年9月5日、19日、10月3日及11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仁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4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分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答辯並非屬實,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等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4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度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㈡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另經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㈣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後均依法減刑,且就㈠㈢㈣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㈡之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轉執行㈣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至96年8月29日出監),原於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惟因其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如上,是其雖於97年4月15日遭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但因其已執行之刑已超過殘刑而無庸再為執行,故視為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又被告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等法院判刑確定且接續執行,於
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於10
2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則前揭㈠至㈣之罪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以上,被告方犯本案4罪,又前揭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假釋期間被告即犯本案4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乃友人「 呂世濱 」所給,且提供其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惟尚查無符合被告所述「呂世濱」姓名、年次等人別條件之特定之人,且該車之登記車主亦查無與「呂世濱」明顯相關之處(見卷附車籍查詢資料),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所供因而查獲何案之積極證據,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多年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又不珍惜假釋重獲自由之機會,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家有老母及需與女朋友一同照顧5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審易 字第 2884 號判決(102.0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524 號(102.08.2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