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蔡秀
       蘇晏廷
       蘇芳源
       羅法尼耀中豪
       歸鴻吉
       歸逢儀歸采璿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代位請求終止相對人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羅法尼耀‧中豪、歸鴻吉、
歸逢儀(下稱歸逢儀等3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
對人 蘇蔡秀氣 、蘇晏廷、蘇芳源(下稱蘇芳源等3人)。是
本件訴訟所爭執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應為本件訴
訟中之先決問題,蓋若此一借名登記關係自始無效,則本件
訴訟之判決即會有論理上及邏輯上之矛盾。次查,原住民保
留地若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出資購買,其後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登記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出名人名下,則該借名登記
契約是否有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而其效力如何,一直以來
爭議不斷。此一問題並經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認為是具有原
則重要性之問題,並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評議後,依法院
組織法第51條之3規定,裁定將此法律問題提案予民事大法
庭,以統一法律見解。是以,此一問題既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及先決問題,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
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
意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時,除需具備他訴訟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之要件外,
法院對於有無停止之必要,亦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蘇芳源等3人之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 爰代位 蘇芳源等3人向歸逢儀等3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於訴訟中復主張歸逢儀等
3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303,333元予蘇芳源等3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意在回
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均無礙
本件訴訟之進行,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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