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雅萱
法定代理人  李順義
       劉淑芬
代 理 人  蕭能維 律師
相 對 人  康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屏補字第6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
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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