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八號
原告甲○○男七十右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成北工四(違)字第二五九
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應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以下稱修正前)之訴願法規定,合先敘明。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修
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如經過此項不變期間未提起訴願,其原處分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依修正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如復對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其原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官署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
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再者,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重新為實體上審理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與法律狀況者而言(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六版第三一七頁)。行政機關在後之答復如未變更先前處分之內容,縱有第二次裁決之形式,仍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又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以上二者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訴願期間亦不得重新起算,俾維持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公信力。
經查:
㈠關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七三北工四(違)字第二五七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
單部分: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間未經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巷○○○號一樓左側之法定空地且為現有既成巷道,增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鋼架造棚架(以下稱系爭棚架),供停車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據檢舉,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棚架已完成約百分之八十,認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遂作成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七三北工四(違)字第二五七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有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依首開規定與說明,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應係行政處分。雖卷內查無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掛號回執等,但據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陳情書說明載明:「該棚架‧‧‧曾於年8月日遭人檢舉(如拆除單),‧‧‧。」等語,則其至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已悉有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依訴願書所載日期)提起訴願時,上開行政處分應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㈡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三北工使(違)字第七八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
單部分: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度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棚架完成百分之百,另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工使(違)字第七八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棚架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有該紙拆除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拆除通知單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與法律狀況,雖非屬行政處分。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情書說明另載明:「日前又以佔用道路為由,接獲拆除通知單,‧‧‧。」等語,應係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工使(違)字第七八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而言,足認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已獲接上開通知單,其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對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
㈢關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八四工使(違)字第三五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部
分:被告所屬工務局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棚架完成百分之百,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八四工使(違)字第三五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棚架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亦有該拆除通知單影本可憑。此拆除通知單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與法律狀況,依前揭說明,固非屬行政處分。但依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呈情書所載:「本建物‧‧‧左側搭建之車棚,經泰山鄉公所⒈⒌北縣泰鄉建字第一四五號查報疏失為違建‧‧‧。」等語,足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前已獲接上開通知單,其遲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對之提起訴願,亦已逾期。
㈣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府工拆字第四三五七○六號函部分:嗣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陳情略以:系爭車棚違建案,係由泰山鄉公所查報,是否為既成道路進而構成佔用巷路之違建,自應由該公所認定,今收到該所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五北縣泰鄉建字第一六四○號函,予以銷案等語。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府工拆字第四三五七○六號函以:「說明:‧‧‧本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另有關本案將依據『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排定拆除。」等語,否准其請,應係理由之說明,不因該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原告逾期對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工四(違)字第二五七九號違章建
築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工使(違)字第七八六一號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工使(違)字第三五六號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對非行政處分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府工拆字第四三五七○六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雖尚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