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大門安全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一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請之「大門安全裝置」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⑴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書所指明)。故該條款之適用應以「是否具有增進功效」為其依據;若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能增進功效者,依該條款之反面解釋,仍不失為新型(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書所指明。
⑵本件系爭專利被告之處分理由,主張是以據以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審定公告之第二九○○五三號「伸縮門之安全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證據四為該引證案與本系爭專利對照圖,為處分依據,且其謂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查:該引證案,如第二、四及六圖所示,套桿104二端分別被螺帽105、114旋合,套桿104上套有彈簧102及套管103,因此,當防撞桿11對固定門桿10接近或遠離時,該套桿104雖不會對防撞桿11產生摩擦,然其會對固定門桿10之孔壁來回產生摩擦滑動。此時,該套桿104對空心之固定門桿10之孔壁之間祇產生點接觸,在點接觸面上無法保存潤滑油之因素下,使得該引證案使用壽命減少,且在使用過程中因該套桿104對空心之固定門桿10之孔壁之間容易因生繡而產生噪音及卡死現象,又祇以點接觸,則其施工須相當精準(即套桿104、防撞桿11及固定門桿10之孔,中心線須成一水平直線),若其一稍有傾斜偏移或運轉中之震動使之高低起伏,則該引證案將無法動作或功能失效。且該彈簧102係位於固定門桿10之空心桿內,如此,當彈簧102因鏽蝕或日久使用而產生彈性疲乏亦不易被發現,則該引證案亦將無法動作或功能失效。反觀,系爭專利,如第一、二及三圖所示,則在軸桿11之細桿112及套管21之內徑管211之間以較大之接觸面積套合,如此,該軸桿11之細桿112係受套管21之內徑管211以較大之面與門桿2接觸,則當軸桿11、壓桿1之孔10及門桿2之孔20因施工不夠精準產生偏移傾斜或運轉中之震動使之高低起伏,中心線無法成一水平直線時,系爭專利仍可因細桿112係受內徑管211套合以較大之面與門桿2接觸,而生正常動作與功效;且軸桿11與套管21之摩擦面因較大之接觸面積,可加注潤滑油及保存住潤滑油,如此,其摩擦阻力減少,可以有順暢滑動及不生噪音,且另設開關23,以便進行修護或更換,使得本案並不會發生功能失效或使用壽命減少之缺點。又,於產業上並無實驗之數據或實際使用之統計數據得以說明任何之元件,因暴露於外,會產生極易故障之理論。故系爭專利有增進功效,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查該引證案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於專利說明書已有引證,列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經被告審查以智專(三)○六○一一字第一○七一三四號專利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專利。經原告針對初審之核駁理由提出再審查,被告之再審查委員詳予再審查後,准予本系爭專利專利權,因此,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早已在系爭專利審查程序中完全克服,顯然,系爭專利經初審及再審查之謹慎詳予審查,認其與引證案二者之空間形態不同,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雖然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權。惟查本案並無此一情事,參加人係以同一證據、理由提出異議,被告重行審查,竟然以原初審之觀點審定系爭專利應不予專利,其審查反反覆覆,自難謂無違誤。再者,其所持之理由亦經原告於提出之再審查中加以說明,復無新證據、理由具體說明系爭專利有應不予專利之理由,實難以令人心服。
㈡被告主張:
⑴起訴理由稱引證案套桿與固定門桿間產生點接觸,易生繡而產生噪音及卡死
現象云云;惟查系爭案軸桿之細桿全都與套管產生摩擦,且細桿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較引證案更易生鏽而產生噪音及卡死現象。另系爭案開關暴露於空氣中,雖易進行修護,但日晒雨淋,使用年限也減少很多。
⑵起訴理由稱系爭案於說明書中已提及引證案,經審查而核准專利云云;惟查
系爭案並非經他人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提出異議,經審查不成立確定在案者,故無違反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者,則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大門安全裝置」新型專利案,包括壓桿、門桿、軸桿、套管及微動開關軸桿外徑有螺紋,末端有細桿,細桿末端有螺紋,細桿上套設有彈性元件者。被告以參加人所提引證案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伸縮門之安全裝置」新型專利案,與系爭案均是在壓桿碰撞外物時,壓桿會朝門桿移動縮小間距,因而觸及微動開關而停止安全門之操作,其中壓桿與門桿間也同樣以其二不同直徑之桿,較大直徑部分固定於壓桿上,較小直徑部分配合彈性元件,可在門桿上移動,二者之技術、功效均相同,另引證案之套桿固定於防撞桿上,並不會產生摩擦,另套桿本身重量有限,與固定門桿亦不會產生相當大之摩擦損耗,且系爭案微動開關暴露於外,極易故障,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引證案之套桿與固定門桿間產生摩擦滑動,且以點接觸,易生繡而產生噪音及卡死現象;又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已提及引證案,既經再審查而准予專利,顯見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參加人再執引證案提出異議,被告不能再為相反之審定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套桿主要係以其細桿部分在固定門桿內移動,僅粗桿部分會有摩擦,而系爭案軸桿之細桿全都與套管產生摩擦,且細桿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較引證案更易摩擦,並因生鏽而產生噪音及卡死現象;另系爭案開關暴露於空氣中,雖易進行修護,但經日晒雨淋,使用年限亦相對減低。次查,參加人提起本件異議時,系爭案並未經他人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提出異議或舉發,並經審查不成立確定,故本件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系爭案雖經被告再審查,認其較引證案功效之增進,而准予專利,惟於公告期間,既經參加人以引證案為異議證據,並加強補充證據,主張被告核准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異議,則被告依參加人所提異議理由及證據,重行審查,並為不同之審定,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