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 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丁○○、丙○○、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就詐欺罪嫌部分,自訴人雖係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惟查,就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且偽造文書部分係較重之罪,因此本件屬於不得提起自訴案件。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因本院判決不受理,是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二六一二八號被告丙○○及甲○○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原函送機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特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