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告 李明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米瑞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米瑞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0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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