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上訴人 蔡馥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惟 任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50,00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98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