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街與中山北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4之2號3樓住處內。嗣於96年6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甲○○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出並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因闖越紅燈,遭警員攔停盤查時,警員見甲○○神色有異,詢問甲○○是否願意開啟機車置物箱,甲○○同意並自行打開置物箱時,當場為警目視察覺該機車置物箱內置放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經甲○○同意搜索該車,在該車內扣得上述槍枝、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公設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賓」之人買入扣案槍枝、子彈後並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以5,000元價格向綽號「阿賓」之人買受扣案槍枝、子彈,伊並不知道該槍、彈是具有殺傷力,且警員查獲該手槍時,係呈拆解狀態,並非完整槍枝,自該零件外觀,伊根本無從判斷其是否具殺傷力。公設辯護人則以查獲時上開槍枝呈拆解狀態,並非完整槍枝,被告應不成立犯罪,如仍構成犯罪,亦應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39號偵查卷第6頁至9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該手槍與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土造子彈2顆,亦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8445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同上卷第62、63頁)可稽。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賓」
之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並供作防身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於96年5月31日12時許向綽號「阿賓」之人,以2萬5,000元代價在臺北市○○街與中山北路口購買扣案槍、彈,買槍是為防身之用等語(同上卷第8頁);於偵查中再供稱:該槍是由玩具槍改造,價格是2萬5,000元,但錢還沒有給,因為對方還沒試槍給伊看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7頁)。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稱,既係緊接於警員查獲當時,為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下所言,且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供述係屬虛偽情形,是其所辯,殊難置信。
⑵況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驗結果
暨所附照片所示,扣案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應有之零件及結構完整,且槍枝已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顯然具有相當重量,外型更與制式手槍、子彈相仿,與市售玩具槍彈、道具槍、彈乃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均大相逕庭,而被告前曾入伍服役、接受兵役訓練,甫於96年3月15日退伍,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槍枝結構、性能應知之甚詳,當無可能不知綽號「阿賓」之人所交付之扣案槍枝與子彈係具殺傷力。
⑶抑且,被告並不否認買受扣案槍、彈係為供己防身之用(同
前偵查卷第8頁),果若本案槍枝、子彈僅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被告又豈會願意以高額2萬5,000元價格買受,並於買受後供作「防身」之用之理,益徵被告顯然知悉前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始願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買受並持有防身之情甚明。
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警員查獲該手槍時,係呈拆解狀態
,並非完整槍枝乙節。惟槍枝機身之結構原本即可重新拆卸,再加以組裝,並不影響槍枝原本功能,此乃槍枝結構之特性,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另本案警員將查獲槍枝零件組合而成槍枝後(同前偵查卷第8頁),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是警員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縱然係呈拆解狀態,亦不影響該槍枝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原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惟於鑑驗過程中,採樣1顆試射,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