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66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42號至第245號),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請求,倘顯無勝訴之望者,縱准予訴訟救助亦無實益,故無需再予斟酌聲請人之資力問題,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於再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係已逾再審期間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前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之再審事件即107年度救再字第55號至第58號之確定裁定(以上4件合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42號至第245號(以上4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並均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可為釋明,聲請准予系爭本案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系爭確定裁定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聲請訴訟救助之再審事件,經本院先後於107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7日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又系爭確定裁定均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1月16日24時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參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經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系爭本案,均有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從而,聲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的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