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4號聲請人 徐鈺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三審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須對實體判決為之,是本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如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徐鈺量因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其再審聲請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林靜芬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