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再抗告人 戴家綺 法定代理人戴新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美妙 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98年6月20日由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甲○○共同收養,惟乙○與相對人已離婚,其與相對人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宣告終止收養,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乙○於101年6月29日離婚,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
查再抗告人自承其保姆費由乙○與相對人共同支出,足見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怠忽再抗告人;且相對人雖曾於100年間向法院請求終止收養再抗告人,惟隨即撤回請求,益徵尚有意願維持與再抗告人之收養關係。復經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亦不建議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因認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請求之裁定,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審判長或法官於辦理家事事件時,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惟於斟酌家事調查官所提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除報告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外,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見原法院卷第41至45頁),並未經彌封而逕附卷,似無因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使關係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之情形,乃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就該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即參酌該報告之建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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