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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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炫 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劉炫均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劉炫均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手機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小青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青」),再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綁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劉炫均傳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登入本案帳戶後,劉炫均則於同年6月1日17時51分許,將簡訊驗證碼以LINE傳送與「小青」,供「小青」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炫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3年5月31日13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手機門號以LINE傳送與「小青」,再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綁定○○帳戶及○○銀行帳戶,且於同年6月1日17時51分許,將簡訊驗證碼以LINE傳送與「小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會為上開行為是因為要辦貸款,之前我也有接觸地下錢莊,他們要求的行為也差不多,我是急於用錢在臉書上面看到「週轉小助手」,先在臉書上面跟「週轉小助手」聯絡,後來他就傳「小青」的LINE給我加,我再依照「小青」的指示辦理。我是因家中經濟負擔,急需貸款以支付生活及一切費用,在急迫、無經驗,且對於他人過度信任下,提出從未使用接觸過的數位帳戶及密碼,以求貸款成功度過一時拮据,實乃人之常情,客觀上無期待可能避免,應不予處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13時54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手機門號以LINE傳送與「小青」,再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綁定○○帳戶及○○銀行帳戶
。「小青」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被告傳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登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則於同年6月1日17時51分許,將簡訊驗證碼以LINE傳送與「小青」,供「小青」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9815卷第26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丙○○(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5697卷第7至9頁;警5549卷第7至10頁、第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697卷第11頁;警5549卷第13至14頁、第28至4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697卷第12頁)、匯款紀錄(見警5697卷第1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549卷第14頁、第43至48頁)、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5549卷第4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697卷第20至21頁),及被告與「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697卷第24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青」
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從事○○業之工作(見原審卷第94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3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7、109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9097號、109年度偵字第510、2297、2687號、109年度偵字第62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9815卷第11至23頁),衡情被告既曾因提供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訴,理當知悉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小青」,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助手」轉介得知,而被告並未向「小青」確認身分及其所屬之金融機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
,足見其等原本不相識,被告對「小青」毫無所知,亦未查證,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承: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讓財務登入我的悠遊付排隊做帳單,也不清楚為什麼要做帳單。「小青」跟我說索取簡訊驗證碼是貸款申辦程序的一部分,我對於此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亦見被告對於「小青」索要簡訊驗證碼之緣由並不了解,也未向「小青」詳加詢問貸款流程之細節,而佐以被告既自承曾辦過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39、92頁),當無由不知上開貸款商議之過程,明顯與一般人辦理貸款流程有違。況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被告既於閱讀悠遊付之使用規約再行註冊,自應知悉悠遊付帳戶具有加值、支付及轉帳之功能,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青」使用,自能知悉他人能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移轉犯罪所得,且被告自陳依「小青」之指示辦理即可獲得貸款新臺幣20萬元等語(見偵9815卷第26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得高額貸款,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3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0819
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被告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妻子懷孕中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起,以LINE暱稱「 倩雯 」、「指導員─ 小蘭 」向乙○○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0時36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1時2分許
7,000元
2
甲○○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進凱 」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附設之購物平台MarketPlace刊登出售相機廣告之虛偽訊息。甲○○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進凱」聯繫購買相機之事宜,並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日
20時27分許
6,000元
3
丙○○
於113年6月2日21時4分許起,以LINE暱稱「玉伶」、「指導員─ 慧怡 」向丙○○佯稱:依指示儲值完成任務後,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2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2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3分許
2,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9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11分許
(共2筆)
4,500元、
5,5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1分許(共2筆)
10,000元
(共2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