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即岡山舊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即岡山新省道)「Y」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明、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已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趙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轉進岡山南路(即岡山舊省道)北往南方向車道,行至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Y字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所騎乘正欲轉進中山南路(即岡山新省道)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 趙育振 受有後枕部顱骨骨折及皮下溢血四x三公分、左前額挫創傷六x0.六公分等傷情,於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趙育振之母乙○○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趙育振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肇事犯行,辯稱:我由岡山南路往橋頭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左轉前,採用二段式左轉方式,亦即沿岡山南路靠右騎至路旁等候,俟中山南路燈號為綠燈時才開始左轉過馬路,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疾駛而來,並撞擊我所騎之機車等語為辯。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至「Y」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南路(即岡山新省道)時,無論有無採二階段轉彎,與對向來車同為轉彎,均應互為注意上述規定並切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良好、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參,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若有反於此一情事,自難卸免過失刑責。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鎮○○○路(舊省道)與中山南路(新省道)「Y」字型交岔路口之南下車道,該路段為新舊省道在匯集處,雙向各有二快車道、一慢車道,交岔路口設有四桿紅綠燈,自中山南路往南之來車,依設在中山南路分隔島上及設在岡山南路右邊路旁之紅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由岡山南路往南之來車,則依設在岡山南路分隔島上之紅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而自北往南駛向岡山南路之來車,則依設在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匯集後之省道分隔島上之紅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該「Y」字型交岔路口並無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行車號誌設置規定,肇事前被告車行方向為由岡山南路往南方向駛至Y字型交岔路口時左轉中山南路,而被害人則自中山南路往南方向駛至Y字型交岔路口,肇事被告之機車倒放在岡山南路南下外側快車道上,距Y字型交岔路匯集處(即交岔路口北方)約有十餘公尺,亦即倒放在交岔路口較南方處,且在被告機車倒地處北方地面上留有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被害人之機車則倒放在岡山南路南下內側快車道上,且在「Y」字型交岔路口匯集處(即交岔路口北方)旁,被害人血跡則散布在岡山南路南下外側快車道上,距Y字型交岔路口匯集處(即交岔路口北方)僅約二公尺,被告與被害人倒放之機車,二車前車輪相距十二.六公尺,二車後車輪相距十一.八公尺,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有擦痕、座墊下方塑膠車殼破裂,前擋風膠板條為紅色,被告機車前車輪蓋凹陷,右側有擦痕,擦痕上有紅漆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案發當日攝拍之現場照片三幀附於警卷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機車照片十幀附於相驗卷宗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肇事現場行車號誌簡圖各一份及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憑。就上開「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有擦痕、座墊下方塑膠車殼破裂,前擋風膠板條為紅色,被告機車前車輪蓋凹陷,右側有擦痕,擦痕上有紅漆」等客觀情狀,已足認本件被害死者,肇事前行進方向係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轉進岡山南路(即岡山舊省道)北往南方向車道,行至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Y字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車前輪撞擊無訛;另據證人即警員 王永明 於原審中固結證:肇事路段「Y」字型交岔路口未限制二段式左轉等語(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肇事地點之Y字型交岔路口既無禁止左轉或限制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被告之在系爭路口得逕行左轉固無可議,然係否如被告所辯,確採二段式左轉方式轉彎,已有疑問,然縱認被告所辯無誤,肇事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左轉轉彎車輛,依上開肇事發生過程,被害人已穿越通過岡山南路北上快車道,而已進入岡山南路南下快車道,顯見其進入路口時間,較諸被告開始轉彎進入岡山南路南下快車道時間為早,被告若先前等在交岔路口採二段式轉彎,極易察覺自正面而來之被害人車,無論何人闖紅燈,均應俟被害人車轉彎通過後,再行起動,詎被告並未此之為,猶然起動,致與已進入交岔路口並轉彎相當時程之被害人車撞擊,被告仍難脫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
㈢、被告及被害人於肇事前之行車方向,被告自岡山南路南下車道左轉至中山南路,已據被告供明,而被害人則原直駛中山南路南下車道,進入路口後,則進行橫跨岡山南路北上及南下快慢車道方左轉,已據原審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該會認為依卷證資料判斷被害人行車方向為岡山南路往橋頭方向行駛,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所稱「我兒子當天要到橋頭上班,他每天上班都是走新省道,而且當時他已過安全島」(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相合。是二車所遵守之燈光號誌均為設在中山南路分隔島上及設在岡山南路右邊路旁之紅綠燈號誌指示行駛,惟因該路段為Y字型交岔路口,致被告於岡山南路南下車道左轉至中山南路時,需先行穿越Y字型交岔路口處之岡山南路南下車道延伸入路口處大孤度左轉彎,適與被害人上開行進路線呈X型交會,故而二車縱然均遵守燈光號誌,仍因該路段係Y字型交岔路口道路型態之故,不免交會且共用Y字型交岔路口處之岡山南路南下車道。綜合觀察肇事後之上開關係位置及肇事前二車之行車方向、路線、路況、道路型態及燈光號誌等各情加以判斷,足證被告於岡山南路南下車道左轉時,無論逕行左轉,抑或兩段式進入中山南路,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進,因而於兩車交會時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至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行駛,亦即未依二段式左轉方式,駛過交岔路口再直行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云云,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一五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然該會就被告過失情節所為上述認定,既與事實不合,本件自不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㈤、本件固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何人係綠燈通行,然以雙方欲前進方向,同係橫越岡山南路南下、北上車道,而成反方向洱自轉彎行駛,雙方行進時中山南路之號誌應係同一,未無一人闖紅燈、一人綠燈行駛之情況,被害人縱係綠燈進入路口轉彎,然案發地點既係「Y」字型新舊省道路口,轉彎時會有其他反方向車輛交會,乃可預期,惟其行經肇事地點Y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肇事地點之道路型態,於直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刑責。
㈥、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後枕部顱骨骨折及皮下溢血四×三公分、左前額挫創傷六×0.六公分等傷情,於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業經證人即警員王永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是警備隊員,執行巡邏勤務適巧經過肇事地點,見被告留在車禍現場,在我詢問被告前,尚不知他是肇事者,經我詢問後,才知被告肇事,之後派出所警員前來,我將此交通事件交由派出所警員處理等語(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警員 黃國杰 證述:我到場時,救護車已將被害人送醫,被告留在現場,有一名警備隊員在場告訴我是被告肇事,我知悉後才過去詢問被告,並製作現場圖,當時被告還協助我處理現場等語(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過失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路口既是呈「Y」字型交岔,被害人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轉進岡山南路(即岡山舊省道)北往南方向車道,行至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Y字型交岔路口時,自是處於左轉彎狀態,原審僅因被害人橫越岡山南路北上、南下快車道過程某段落係直行,逕認被害人係直行車,而認被告轉彎車應讓被害人先行,即與事實不符,並影響過失程度之判斷;又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既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原判決竟於主文諭知「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欲轉彎,然被害人已先行進入路口,被告猶未加注意而仍動擦撞被害人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諸被害人稍重,然被害人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及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於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條項次,已有變動,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論結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