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代理人 吳志成 相對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0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已屆領取票息之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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