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毀損與恐嚇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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