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二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柒佰壹拾參元(扣除已發還郵資柒拾柒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參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