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 林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