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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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鈞
陳進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鈞、陳進興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楊智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 張采薇 之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反詐騙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林易樺 之切結書,被害人張清龍之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楊智鈞、陳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楊智鈞以一幫助行為,致正犯實施數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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