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 王國華 自訴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王昭婷 律師被告 蔡宗畝
吳秀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臺非字第176號裁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國華自訴被告蔡宗畝、吳秀英2人(以下稱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並無侵占軟絲貨款新臺幣(以下同)220萬元、無虛報冷凍櫃貨款、無侵占紅條147件、無侵占購買buyerstation生財器具之款項46,200元,亦無詐欺菲律賓工廠設定資本證明額345萬元,被告2人為取回其所投入資金,不思民事結算,竟以誣告自訴人之方式,企圖變相取回其所投入之資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上開誣告案件,業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而於102年1月11日訴訟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2月27日收案之102年度審自字第1號案件(以下稱系爭前案)為同一案件,後為考量調卷上的方便,復向本案提起自訴(見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語,經本院查核被告辯護人所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系爭前案自訴狀影本1份之內容與自訴代理人上開所陳無訛。由是以察,本案與系爭前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自訴人業已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01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於斯時已生訴訟繫屬,較諸本案則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