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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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南知悉其以喜宴宴客為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申請臨時使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前道路(下稱上開道路)之起訖時間係自民國110年1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以免往來人車因之造成傷亡,然為及早備妥宴客場地,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無佔用上開道路權限之110年1月22日6時前之某時許,即委請不知情之 曾金桂 在上開道路搭建宴客棚架;適告訴人 江碧梅 於110年1月22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之5號前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及上開宴客棚架,致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七節椎體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