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3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峻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峻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張峻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張峻榕係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
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黃魏麗雪 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 素行 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