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范成連交付被告 王增基范振廷 、另案被告 黃茂實 用以
收購連署書之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未扣案之268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詳參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業經本院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范成連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諭知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係為了保全本案之追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扣押之第三人財產,上開扣押物當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主張已交付之賄賂款,聲請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行賄連署罪之危險性已不復存在,而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然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保全扣押之物應以聲請人所有之一般財產為限。然上開推論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明顯不符,應屬對於立法理由之過度引申,容有誤會。況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范成連出資所購買,後均由其持有使用,則其所有權應屬被告范成連無訛。
㈣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