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繁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翰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100元之現金」,應更正為「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010元之現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繁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持告訴人 楊煒倫 所有之提款卡盜領現金數次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繁連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又被告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66號偵查卷第20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煒倫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由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5,010元部分,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煒倫,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楊煒倫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部分,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並可經由辦理掛失、補發,使原有之物失其功能,而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6號被告劉繁連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繁連於民國104年9月初至楊煒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施行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在楊煒倫上址住處,徒手竊盜楊煒倫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1月,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板橋區等處,持前揭竊得之楊煒倫所有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同處之密碼後,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楊煒倫本人或楊煒倫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100元之現金。
經楊煒倫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繁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煒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僱傭人 林毅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盜領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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