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繁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 李承翰 」更正為「劉繁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