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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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透過通訊通訊軟體」,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同欄第10行「好吃好」,更正為「好吃吃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恐嚇及強制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26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分手,詎丙○○因懷疑甲○○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通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甲○○,而揚言要將2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及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均為經甲○○同意拍攝,丙○○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散布於外供他人觀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收受上開訊息後,遂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丙○○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吃好」餐廳協議刪除私密影片事宜,雙方見面後,丙○○即要求甲○○拿出手機供其觀覽有無甲○○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對話,經甲○○拒絕後,丙○○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甲○○之手機即欲離去,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及追逐。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並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伊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的意思只是要告訴人接電話並出來講清楚,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與告訴人見面當時伊喝了很多,印象中伊看到手機在告訴人手上就直接拿走,沒有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有以散布性影像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奪取告訴人手機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強制之際,尚以:「要讓你出事」、「要找你外婆」、「要讓你在金融業混不下去,明天就會找記者、同行長官傳私密影片」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錄音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訊息內容1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你信不信再不接會出大事2同日晚間10時5分許你信不信我跟全○○(甲○○任職之公司,名稱詳卷)講我要你現在馬上接電話不然我保證明天全金融業都知道3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我會把所有影片都傳出去抱歉是你逼我的4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看明天新聞吧證據我有5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你直接去警局影片照片我全傳6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我動用所有關係都會讓你紅7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你真的爛的我可以玉石俱焚8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然後我真的敢找記者來拍9同日晚間11時8分許之後所有群組mail都有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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