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崇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與 朱雅菁 共同經營之寵物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2,爰予以更正)、利用朱雅菁出借伊手機、得以閱覽發卡銀行傳送之OTP簡訊認證碼機會,將朱雅菁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卡號均詳卷;下稱台新、花旗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5、8部分提供予不知情之 黃程煜 購買餐券,黃程煜再將刷卡費用折現百分之90予被告(即刷卡換現金);附表編號6、7部分亦未得朱雅菁同意即盜刷台新信用卡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成立訂單,盜刷共新臺幣(下同)28萬7,439元,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商店、朱雅菁及發卡銀行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所明定。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
樓之2,且斯時被告因另案而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19至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刷告訴人信用卡以換現金的
地點,都是在我與告訴人所共同經營並設址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之寵物店內,由證人黃程煜決定刷卡交易之商品,最後刷卡交易的商品是寄給黃程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第124至125頁)。復告訴人兼證人朱雅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被告手機時都在我與被告合資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店內,且我從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被告拿我的手機去刪除驗證碼訊息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朱雅菁所共同經營之寵物店確實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並為被告取得信用卡驗證碼簡訊以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地。又證人黃程煜前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都是被告提供信用卡卡號,3D驗證碼,我來刷卡購物,之後再把刷卡消費之9折現金匯給被告,我刷卡購物的商品都是寄到我前同事 王錦章 家(高雄市○鎮區○○街00號9樓)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並有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53頁),而黃程煜之戶籍乃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事實,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利用黃程煜刷卡購物之行為地點以及商品送達之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前鎮區,應無疑義。故由上揭事實以觀,堪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高雄市三民區;而犯罪結果地,即刷卡交易商品之寄送地點,則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均非本院管轄之範圍,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址,以及未來就審之便,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莊婷羽
法官王玲櫻附表編號刷卡時間/信用卡金額/消費商店1112年2月17日某時/花旗信用卡5萬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112年2月23日13時41分/花旗信用卡4萬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112年2月25日13時8分/花旗信用卡3萬6,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112年2月26日12時55分/花旗信用卡3萬3,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3萬6,200元,應予更正)/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112年2月28日14時57分/花旗信用卡2萬7,0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112年3月6日15時21分/台新信用卡3萬0,589元/歆宇科技7112年3月6日14時49分/台新信用卡3萬8,150元/韋泓行銷有限公司8112年3月7日13時5分/台新信用卡3萬0,9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8萬7,439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