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廣福路」,更正為「中和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須臾間,生命就被剝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2號被告黃聖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豪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湯妙庭 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妙庭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髖臼及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黃聖豪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妙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未看到右側之告訴人湯妙庭,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2告訴人湯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大貨車臨時通行證(車號000-0000)0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形。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