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 黃士瑋 於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
「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並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有被告提出臺幣單筆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無販賣商品真意,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4,000元,需撫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業如上所述,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07號被告蔡明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奇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上網登入其所申設「@caimingqi」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佯登販售「黃蜂排氣管直通靜音管」之不實訊息,適黃士瑋瀏覽上揭訊息後,與蔡明奇洽談交易細節,致黃士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300元至蔡明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蔡明奇竟一再拖延出貨且遲未退還收受之款項,黃士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陳柏元 使用,因為他帳戶被凍結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借卡與陳柏元,是我幫陳柏元販賣排氣管,黃士瑋匯款後,我先拿該款項去繳我的貸款,我後來忘記要處理寄給對方的貨物云云,於偵查中再改稱:我好像有看到對方傳訊息給我,但我不知道要寄去哪裡,訊息在我兩歲小孩看完影片後就不見了云云。2告訴人黃士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士瑋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經過,且經告訴人黃士瑋多次催討,被告回應:正當辦理喪事,以改退款之方式辦理云云,而後告訴人聯繫未果之事實。告訴人黃士瑋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caimingqi」之對話紀錄截圖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53分許,匯款6,3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2時1分許前,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於112年8月18、19、20、21、22、24日仍有大量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然均未見其有退還款項,顯見其無意退還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之款項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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