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陳彥鴒 被告 廖佳賓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安全,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欲左轉由訴外人 廖之榕 騎乘後載原告之機車,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左腕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30000元。⑵交通費:4000
元。⑶工資損失:262500元。⑷慰撫金:10萬元。⑸勞動能力損失:203500元⑹看護費:8000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在98年7月發生的,希望原告能夠提出98年7月前半年的薪資證明,從原告所提存摺上面金額只有1至3萬元不等,看不出有原告所主張每月8萬多元的薪資,從診斷證明書看不出來原告無法工作,又原告無法提出有需他人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故認為原告不能請求看護費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之金額為30000元,惟查,原告僅能提出醫藥費單據26201元,又其中12545元係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得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被告請求,是關於鑑定費12545元部分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13656元(00000-00000=13656)。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⑵交通費:
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4000元,然查原告僅能提出2200元之計程車收據為證,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2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單據,不予准許。
⑶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傷休養三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262500元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均為97年度,無法作為原告於98年7月受傷時有8萬多元之收入證明,又原告所提存摺,於98年度僅有1至3萬元不等之存入資料,但未載明存款來源,亦不能作為美容店給付薪資之證明。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向欣樺美容名店查詢,該店回覆稱「原告於98年6月離職,對於離職員工並未存放薪資資料,故原告之薪資無從查報」。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98年7月份有工作,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⑷慰撫金:
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部挫傷、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左腕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且需多次門診及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於97年度有8萬多之收入,被告高職畢業,作木工,月入35000元至40000元,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03500元,經查,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少13%之勞動能力。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先予敘明。原告高職畢業,原先從事美容師工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原告00年0月00日生,損失勞動能力13%,據以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自98年7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年5月又29日,勞動能力損失為40360元【17280x13%x(17+29/30)=40360】。再自100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0年1月27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2092元(17880x13%x27/30=2092),是已屆期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共42452元,從100年1月2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3年8月12日止共33年又198天,即33.54年,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58131元,其計算式為:[17280x12x19.00000000(此為33年之 霍夫曼 係數)+17280x12x0.54x(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13%=558131。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03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看護費:
原告主張受有8000元看護費之損失,惟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13656元、交通費2200元、慰撫金10萬元、勞動能力損失203500元,共計為31935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