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伯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伯振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勇志 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陳勇志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與同案被告陳勇志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勇志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伯振與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陳勇志新臺幣壹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陳勇志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
林伯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伯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振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將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遊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道73.9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車道停車而妨害交通長達10分鐘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剛好有陳勇志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台2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林伯振上開車輛,致陳勇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右髖臼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23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0.123%。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伯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伯振為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查。被告林伯振卻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影響告訴人陳勇志行車之視線,致告訴人陳勇志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林伯振前開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林伯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陳勇志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林伯振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陳勇志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陳勇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林伯振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勇志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之0.123%,已逾現行刑法所定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另核被告林伯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伯振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勇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而被告林伯振有上開所指之過失行為,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事宜,兼衡告訴人陳勇志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全情,且參酌被告陳勇志、林伯振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以及被告2人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