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輔佐人蕭力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經本院裁定本件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7月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7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分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及第20頁)。
㈡被告蕭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6頁反面下方)。
二、核被告蕭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事故後完成被害人之機車修復,然因就其他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