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袁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
字第6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32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340,704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4月2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當場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
㈡復查,本更生事件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和為2,345,15
3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5號卷債權表,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陳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732元,共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340,704元,此有聲請人於99年1月21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在卷可稽,經核該清償方案僅佔債務總額約14.53%,清償成數過低,加以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縣民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92元,此一金額乃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一切支出,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服務於忠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並依此出每月清償4,732元為期6年計72期之更生方案,換言之,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286元(計算式:20,000-4,732=15,268),已高於臺北縣民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顯有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今年為37歲,尚屬年輕,卻僅願意還款6年,實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且認定聲請人並未致力於撙節支出以提高對於債權人之清償成數,是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故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本件即無從由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綜上,是應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