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陳台喜 被告 潘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間),及返還訂約時所交付房間、大門鑰匙3把,並給付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6萬6,000元、電費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間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電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依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系爭房間之估價金額為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39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