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謝福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複代理人 莊艾潔 律師被告 劉瑞華 訴訟代理人 王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及坐落基地同區段456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為15層高樓之中樓層即5至6樓,屋齡為13年,面積約20至25坪,位於南雅東路1至30號之鄰近系爭房地,於109年11至12月交易價格平均為約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43.8萬元+46.6萬元)÷2=45.2萬元,本院卷第35頁】,據以推估起訴時(即109年12月8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803萬8,321元(計算式:452,000×(主建物47.15㎡+附屬建物11.64㎡)÷
3.3058=8,038,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019,160元(計算式:8,038,321×原告應有部分1/2=4,019,16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萬9,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9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9,030元,尚應補繳3萬1,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