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福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福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福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之前某日,至高雄市○○區○○街○○號 邱欣耀 住處時,見邱欣耀將7625-T
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放置在客廳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2面車牌得手。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中1面車牌變造為「7825-TH」號,足生損害於邱欣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04年12月19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楊福慶承租之工寮執行搜索,在楊福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二面車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罪之判決並無前揭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
三、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為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邱欣耀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3份、扣押物照片附卷及車牌號碼「7825-TH」號車牌、7625-TN號車牌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的車牌是我開車去小港載邱欣耀時,邱欣耀放在我車上的,當時車牌有東西包著,伊自始並未查看車牌號碼有沒有不一樣,「7825-TH」號車牌並非伊所竊取及變造;因伊於另案中指證邱欣耀販毒予伊,邱欣耀始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欣耀固於偵查中證稱:車牌「7825-TH」、
0000-TN號二面是我的,因我的車撞壞,我原來的福特TIARRA已經壞了,車牌我拆下後放在我家裡,楊福慶到我家沒有經過我同意拿走的。7625-TN是真的,「7825-TH」是變造的,他被搜到這二面車牌時,有託朋友傳簡訊給我,要求我說這二面車牌是我自己變造的。車牌原先放在我家一進去的桌上云云。惟證人所有之系爭7625-TN號自小客車查無報案失竊之紀錄,迄本院審理時亦查無撞毀報廢或回收之紀錄,而係於103年9月1日逾檢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7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63682號函所附汽車異動查詢及回收車資訊查詢資料在本院卷可參,是證人邱欣耀所證有關7625-TN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撞毀,伊即將車牌(卸下)而放在家裡桌上,而遭被告竊取云云,即非無瑕疵可指,所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訊之被告堅稱案發之前從未去過證人邱欣耀之小港住處,不
能說證人邱欣耀指伊偷竊即對伊定罪等語,而證人邱欣耀於警詢中未到,偵查中經檢察官2次傳喚亦未到庭,嗣於105年6月8日經檢察官提訊始指證被告上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接受詰問以查明其所證是否屬實,則在上開疑義未予究明之前,自難遽認證人邱欣耀所指被告係未經其同意私自進入其住處竊取系爭二面門牌並將其中一面加以變造乙情為實在。
㈢又證人邱欣耀在105年6月8日指證被告犯本罪之前,被告
確曾於同年3月3日警詢及同年3月8日偵查中,曾分別指證曾拿錢予證人邱欣耀請其購買毒品等語,證人邱欣耀亦因而被以販賣毒品罪起訴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係因伊指證其販毒,始遭其挾怨報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自案發伊始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系爭二面車牌係證人
搭坐其2456-K3號自用小客車時所遺留在車上而未取回,當時係以毛巾包著等情,前後所供均屬一致。而查獲當時系爭二面車牌亦確係以毛巾包覆,藏置於其小客車後座底下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宋奎維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果若被告確係竊得車牌後加以變造待用,常情上似無以毛巾包覆而藏置於小客車後座底下之理。
㈤證人即查獲員警宋奎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他車子後
座椅墊下方查獲兩面車牌,一面有變更號碼。後面乘客座的椅墊是可以掀開來的,我們往上掀開來後在下面發現這兩面車牌。這個位置需要整個拔起來才可能看得到,不可能從後面的腳踏處滑到那個位置,一定要有人掀起來放進去等語(原審二卷第57-58頁)。依證人宋奎維所述,可知扣案之車牌0面係於被告之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獲,需將椅墊掀起來放入,無從由座位下方腳踏處滑入,此與被告上開供稱車牌係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警察搜索是在副駕駛座下面查獲之情節顯然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惟依無罪推定之原則,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不得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罪始可。
㈥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扣案車牌等,僅能證明在搜索現場扣得變造車牌而已,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涉有本件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刑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被訴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本件於案發時員警並未即對系爭扣案車牌採集被告之指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客觀上可能致曾經存在之重要證據因而湮滅,容有未宜,併此指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