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武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武炫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朱武炫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裁定羈押,且於109年6月23日裁定自同年7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訊問
後,審酌被告仍部分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所揭,可徵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過去亦曾有遭通緝規避追訴之紀錄,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本院前於109年6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經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證據調查,相關鑑定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