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10年10月2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是以,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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