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辰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9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政府為打擊電話詐欺集團,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訂有「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於被害人報案後,即時通報並凍結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而詐欺集團為反制上開措施,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則採多層轉帳方式,以規避帳戶遭列警示而贓款遭凍結。被告陳欣辰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用以詐騙他人,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前某日受詐欺集團指使,負責匯款轉帳工作,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0年3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在臺北某大學就讀之 姚牧君 聯絡,佯稱係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故障造成錯誤訂單,要求姚牧君提協助該網站取消訂單,後又佯稱係郵局人員而與姚牧君聯絡,要求姚牧君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姚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0年3月1日晚間7時32分許,自系爭台新帳戶內2萬9,998元轉匯至 鄭智文 (另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後姚牧君發覺遭騙,始報警追查,經發現系爭台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有如附表所示異常匯款進出紀錄,且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有關,可見被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姚牧君之指訴及卷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台新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國泰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台新帳戶100年1月
1日至同年3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國泰帳戶100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3日對帳單、告訴人姚牧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台新帳戶內匯款2萬9,998元至鄭智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過程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從頭到尾都相信台新銀行得幫伊解決重複扣款的問題,伊會去匯款,是因為對方說這是銀行借伊的錢,不能不還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台新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之2萬9,998元轉匯至鄭智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過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牧君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10頁至第13頁、第84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面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頁、系爭國泰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系爭台新帳戶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姚牧君)、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0日營清字第10005553號函暨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妍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宏偉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1日儲字第1000060844號函暨其檢送存簿儲金帳戶周妍希、 林建男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0年4月27日合金豐中字第1000001435號函暨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00年5月1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1266號函暨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0年5月18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205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其檢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被害人姚牧君之帳戶存、提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儲字第1000637492號函暨其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0
1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107頁、第
118頁至第15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06號卷、100年度簡字第5012號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卷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確有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分別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55分52秒、晚間6時56分29秒、6時57分14秒、7時2分13秒、7時6分33秒、7時21分9秒、7時25分39秒,有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號碼「0000000000」號,係台新銀行服務管理中心之電話號碼,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依我國電話號碼分類一般常情,02開頭之號碼係國內臺北市、新北市地區之電話號碼起始碼,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相信台新銀行得幫其解決重複扣款的問題才去匯款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三)此外,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月1日年下午4時55分52秒、晚間6時56分29秒、6時57分14秒、7時2分13秒、7時6分33秒、7時21分9秒、7時25分39秒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業者/網路識別、發話國/來源國」欄位均有標示「香港800」之字樣,而此係代表香港通信業者之意思,而市話無法國際漫遊,「0000000000」門號係遭竄改被他人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0年5月18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205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131頁),則倘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若欲掩蔽電話來源,僅須以他人名義之電話撥打即可達其目的,當無有此於境外撥打電話且竄改門號等蛇足之舉,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別有目的,益徵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始將系爭台新帳戶內之2萬9,998元匯至鄭智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並非無憑。
(四)再細繹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0年5月18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205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其檢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被告如公訴意旨及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後,均有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
150頁),故尚難排除被告確係相信來電之人係台新銀行人員而聽從其指示而為存、匯款舉動之可能性,故尚難僅因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紀錄,即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及附表所示存、匯款次數多達10餘次,期間又多達10餘日,匯款時間多係於夜間或凌晨,且其以匯款方式轉出款項又須自行負擔手續費用等情形,然證人陳全議(即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台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係其匯其女兒生活費所用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偵訊時亦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有告知因系爭台新帳戶仍在測試中,不得為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為解決做為生活費用所需之系爭台新帳戶可能不得使用之問題,即有殷切、積極而一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動機,故被告雖長期、多次匯款,且匯款時間又在深夜時段,且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等情形,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網路購物都係至超商付款取貨,只有一次線上刷卡,但是很久以前的事,對方說被扣款項有5,000元以上,但伊帳戶只有3,000元,所以要提高財力證明,對方就匯款10萬元進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112頁、100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偵查卷第39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網路購物至超商取貨,應無線上扣款之情事,且解決重複扣款確無須匯入款項提高財力證明,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未滿20歲之大學在學學生,此有其所提出之學生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確有可能因社會經驗不足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故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啟瑞 ,而欲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即有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然如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全然無疑,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故認辯護人之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轉匯至詐欺│帳戶申│匯款金額│││││集團指定之帳戶│辦人│(新臺幣)│├──┼──────┼───────┼───────┼───┼──────┤│1│100年2月19│系爭台新帳戶│樹林鎮前街郵局│周妍希│3萬元│││日下午5時20││00000000000000│││││分││號帳戶│││├──┼──────┼───────┼───────┼───┼──────┤│2│100年2月19│系爭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周妍希│3萬元│││日某時││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100年2月19│系爭國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北│HOANG│2萬8,000元│││日某時(現金││三重分行│VAN││││存入)││000000000000號│THA││││││帳戶│││├──┼──────┼───────┼───────┼───┼──────┤│4│100年2月20│系爭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龜│劉宏偉│1萬1,000元│││日某時││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100年2月22│系爭台新帳戶│竹南郵局│林建男│1萬元│││日晚間11時7││00000000000000│││││分││號帳戶│││├──┼──────┼───────┼───────┼───┼──────┤│6│100年2月23│系爭國泰帳戶│竹南郵局│林建男│3萬元│││日凌晨0時7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0年2月23│系爭台新帳戶│竹南郵局│林建男│2萬元│││日凌晨0時15││00000000000000│││││分││號帳戶│││├──┼──────┼───────┼───────┼───┼──────┤│8│100年2月23│系爭台新帳戶│竹南郵局│林建男│1萬3,000元│││日凌晨0時25││00000000000000│││││分││號帳戶│││├──┼──────┼───────┼───────┼───┼──────┤│9│100年2月23│系爭台新帳戶│竹南郵局│林建男│1萬7,000元│││日凌晨0時37││00000000000000│││││分││號帳戶│││├──┼──────┼───────┼───────┼───┼──────┤│10│100年2月24│系爭台新帳戶│三重中山路郵局│ 戴正傑 │2萬20元│││日晚間8時55││00000000000000│││││分(公訴意旨││號帳戶│││││誤載為100年│││││││3月1日晚間8│││││││時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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