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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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忠直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忠直於民國95年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共計五百五十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忠直於99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林忠直之母已死亡,其第1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林姵君 及第3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中之 林忠正林中信林忠志林素貞 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但其尚有第3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妹 林春月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100年度司繼字第40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及函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暨該所100年9月16日桃市戶字第10008994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忠直既尚有繼承人林春月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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