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石素蘭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並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其反訴訴訟標的(請求返還侵占款項)核與本案訴訴訟標的(異議權)並不相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反訴部分,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後段準用第一項規定,應徵反訴裁判費四萬六千零五十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另抗告人反訴聲明中關於「其中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元自九十八年存字第一六二七號屬石素蘭提存單受領,其餘自第三人臺灣銀行營業部以銀行存字第○九八五○○一四六六一號函所示之款項受領,不足部分由其他財產清償。」究何所指亦有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尚有未符,因而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反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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