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含原名劉力銘.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 呂銘立 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 邵勇翔
婁峯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 黃正川 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其含、呂銘立、邵勇翔、婁峯銓、黃正川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㈤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