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青
柯伊馨 被告 洪國程
林重光 劉興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林朝松 變更為張秋源,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65頁);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雋泰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慶京,此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其等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劉興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興鴻、中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㈢變更為聲明㈣,並追加聲明㈢為: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核原告前揭追加係本於其扣押訴外人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型號為PC300-
6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1台之重要零件遭竊,而對大漢公司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國程、林重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調查訴外人 郭芳基 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於民國
8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段栗子小段94145地號土地上扣押系爭挖土機1台,並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栗仔園分駐所代為保管,後大溪分局向被告中華公司商借將系爭挖土機置放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9鄰4之3號之大溪儲料場。詎被告洪國程、林重光於93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進入中華公司,由林重光交付20萬元予中華公司之代班警衛即被告劉興鴻,以求通融放行並將系爭挖土機載離,雖系爭挖土機已經大溪分局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查獲,同年月20日將系爭挖土機併案移由臺灣北區大型贓物庫保管,惟原告於95年1月25日通知大漢公司領回系爭挖土機時,系爭挖土機因重要零件遭竊拆除而需鉅額修復費用,大漢公司遂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國賠案件),並經判決原告應賠償大漢公司182萬6,00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95年度國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2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後原告與大漢公司協商,大漢公司同意原告給付180萬元並免除利息,原告業已如數支付完畢。又原告於95年1月25日通知大漢公司領回系爭挖土機時,尚不知須對系爭挖土機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斯時亦不知被告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自該時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求償權之時效應自支付賠償金之日即99年8月12日起算,故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
㈡系爭挖土機屬大漢公司所有,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因被告劉
興鴻通融放行而竊取系爭挖土機之事實,業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自應對大漢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而大漢公司之損害已經原告賠償而獲得填補,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因而免除對大漢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係受有利益,大漢公司亦已於100年8月8日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81條及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36條、第140條規定扣押系爭挖土機後,命大溪分局保管之,大溪分局再將系爭挖土機無償委任被告中華公司保管(複委任),被告中華公司自受委任上開事務起至前述系爭挖土機遭竊取時止,係以自己名義保管系爭挖土機,對於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扣押之物,屬刑事案件之證物應知之甚詳,雖被告中華公司於88年1月間曾通知原告其欲封閉大溪儲料場,然未有任何具體作為,同意原告擺放系爭挖土機達5餘年之久,已難諉為無看守保管之合意,是被告中華公司除受大溪分局委任外(複委任),亦應視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為原告盡其扣押保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然被告中華公司所提供之保管及措施均不足防止發生一般竊盜、破壞之功能,甚可推論在系爭挖土機竊盜事件發生之前,亦有外人越入竊取系爭挖土機零件之情事,被告中華公司難認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重大過失,已為另案國賠案件所認定,而除該案件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案應受該案件認定之拘束,法院及當事人均不應就該案件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民法第53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再被告劉興鴻係臨時代替其父親擔任被告中華公司之警衛職務,可認其確有看守保管之責,且有使被告洪國程、林重光認定其為中華公司警衛之事實,已然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中華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劉興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綜上,被告應就原告業已給付之國家賠償金負不真正連帶之
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劉興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興鴻、中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洪國程部分:
被告洪國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林重光部分:
按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限制,被告洪國程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0號案件認定有竊盜犯行,然被告林重光為該案之訴外第三人,原告自不得逕以該判決主張被告林重光有共同竊取系爭挖土機之行為。又被告林重光係因被告洪國程告知其向被告中華公司購買廢舊重機械器具一批欲出售,故而與被告洪國程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林重光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洪國程帳戶中,當日並依約攜帶現金20萬元,且雇用大型機具車輛及司機吊載系爭挖土機至訴外人裕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清公司)貯料場過磅秤重,準備計算結餘款時為大溪分局查扣,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0號案件審理中始知詳情始末,被告林重光不知被告洪國程與被告劉興鴻間有何關係,亦係實際受害人,另案國賠案件中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重光有不法作為,其歷審見解皆認定係被告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不具備一般防止外人或扣押物保管處所之竊盜、破壞功能,且系爭挖土機自原告87年間查扣置放大溪儲料場迄至93年已逾5年,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應係於93年1月17日前即遭拆除,原告主張該重要零件乃被告林重光與被告洪國程、劉興鴻共同竊取,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系爭挖土機於移置臺灣北區大型贓物庫保管前已長期暴置室外受相當程度之風雨日曬,始致生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嚴重損害,是大漢公司所受損害顯與被告林重光無關,原告率爾請求被告林重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興鴻部分:
⒈被告劉興鴻當日係臨時代理父親守衛之職務,且係處於遭人
控制行動自由之狀態,並無收取代價、幫助犯行之情事,自始均為被害人之身分,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85號、95年度偵字第7062號)及被告洪國程之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可憑,且亦為原告於另案國賠案件審理中所自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21號97年3月3日準備期日),是依檢察一體制度或禁反言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然不符。又系爭挖土機自87年10月遭扣押,至原告於
95年1月25日通知大漢公司取回,期間達7年多之久,姑不論鏽蝕情形如何,單就遭破壞及重要零件被竊為何時發生何人所為,皆有疑義,原告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另案國賠案件中,大漢公司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中並未曾提及同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故原告於辦理賠償後再據以主張求償權時,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公務員進行求償,始為正確,則原告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或適用第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有疑慮。再系爭挖土機係於93年1月17日遭被告洪國程竊取,無論被告洪國程侵害者係原告之占有權或大漢公司之所有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應自93年1月18日起算,然本件原告及大漢公司均未於2年時效內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依法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劉興鴻應賠償而未賠償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中華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華公司未曾受原告或大溪分局委託行使公權力,原告
亦未舉證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或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中華公司辦理委託或勞務委任事宜,亦無與被告中華公司簽訂任何委任保管契約之書面文件,亦未因保管系爭挖土機而受有任何報酬,被告中華公司僅係無償將大溪儲料場部分場地提供予大溪分局置放系爭挖土機而已,被告中華公司自不因此而成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民法第539條規定之第三人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受任人。依大溪分局提出88年1月14日大警分刑字第03290號函文載明「鈞院、鈞署查扣停放在中華工程公司溪庫房之機具、車輛」等語可知,大溪分局亦不認為有委託被告中華公司代為保管之情事,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係就扣押客體規定,並非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依據,而系爭挖土機之執行機關為原告所屬檢察官,並非大溪分局,故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亦不會成為大溪分局委託被告中華公司行使公權力之依據,至原告提出大溪分局代保管條上載有「指示扣押於栗仔園駐在所」等語,可知原告所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所命保管人乃栗仔園駐在所,並無原告所稱授權大溪分局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而認被告中華公司為原告所屬檢察官盡其保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之情形存在。另民法第539條係委任人對第三人請求履行委任事務之規定,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且大溪分局為司法警察本得行使公權力,豈會與被告中華公司成立私法上之委任契約,被告中華公司與大溪分局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與原告間自無成立複委任之情形,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遭竊之發現時點,在95年1月
25日通知大漢公司領回系爭挖土機之時,而大漢公司係於95年4月17日具狀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時點距原告100年3月31日提起本訴均已逾2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規定,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被告中華公司並未有參與另案國賠案件之機會,該案件之認定自無拘束被告中華公司之效果,且大溪儲料場本非作為保管贓證物而設置,該場所是否具備一般防止竊盜、破壞之功能,乃被告中華公司自身之事,並無所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況被告中華公司早於88年間函知原告遷移系爭挖土機,原告均未置理,且臺灣北區大型贓物庫於93年前即已設置,更足見原告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與被告中華公司無涉,甚且原告曾對被告洪國程、林重光以強盜罪提起公訴,則被告中華公司自不因被告洪國程、林重光等人之強盜行為而有重大過失可言。另系爭挖土機於93年間遭查獲時,倘重要零件已不在系爭挖土機上,而為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取走,原告應即追查下落,原告既未為該行為,且臺灣北區大型贓物庫亦點收系爭挖土機,應認重要零件當時仍在系爭挖土機上,始符常情,況另案國賠案件除認定原告應就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遭竊負賠償責任外,並認定大漢公司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挖土機長期置放室外而鏽蝕部分,則此部分並無可歸責被告中華公司之處,惟原告之請求並未區分此兩項損害因素,亦未舉證重要零件遭竊之損害金額,自無可採。再被告劉興鴻並非受雇於被告中華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劉興鴻為侵權行為人,遑論原告係以強盜罪將被告洪國程、林重光起訴,被告中華公司自不因而與被告劉興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劉興鴻有幫助竊盜之行為,亦係被告劉興鴻個人之犯罪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未符,被告中華公司仍不因而與被告劉興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國賠案件判決書、原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大漢公司簽收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書、大溪分局代保管條、被告中華公司警衛室外觀照片、大溪分局查扣寄放被告中華公司大溪儲料場之機具、車輛一覽表、被告劉興鴻於本院95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之證述筆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現況說明、被告洪國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被告林重光及劉興鴻於原告93年度偵字第5485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大漢公司提起另案國賠案件之起訴狀、大溪分局88年1月14日大警分刑字第03290號函、臺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管理委員會100年
7月29日北大贓朝總字第1000000030號函、大漢公司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因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遭竊而應對大漢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支付180萬賠償金予大漢公司之事實,均未爭執,然就應否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倘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㈢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求償?㈣被告有無因原告賠償大漢公司而受有不當得利?㈤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經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其對被告劉興鴻及中華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竊取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致使原告對大漢公司負有國家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與劉興鴻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大漢公司係於95年6月14日即以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遭竊為由,而對原告提起另案國賠案件,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大漢公司起訴狀
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乃於93年
1月17日遭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自被告中華公司所有大溪儲料場內竊取,且該竊盜案件當日即遭原告轄管之大溪分局所查獲,則原告至遲應於大漢公司於95年6月14日提起另案國賠案件後,已知悉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遭竊之損害事實發生,意即原告所謂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以及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則原告迄至10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劉興鴻及中華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間通知大漢公司領回系爭挖土機時,並
不知須對此事負國家賠償責任,無法知悉被告所為乃侵權行為,時效即無從進行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雖因另案國賠案件認定大溪分局、被告中華公司為原告所屬檢察官之履行輔助人,而大溪分局、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保管處所及措施均不足發生一般防止竊盜、破壞之功能,縱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遭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所竊取,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因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有另案國賠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依前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知悉另案國賠案件認定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有竊取行為,抑或被告中華公司提供之保管處所及措施不足防止竊盜、破壞之功能時為斷,況原告於大漢公司提起另案國賠案件時已認定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乃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所竊取,如前所述,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非無從進行,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洪國程、林重光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遭被告洪國程、林重光竊取,被告洪國程、林重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洪國程因竊取系爭挖土機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處有罪之判決書1份為憑,觀諸該判決書全文,就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是否於當日遭被告洪國程及林重光拆卸等情,並未加以認定,是得否逕以被告洪國程因竊取系爭挖土機之犯行已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即認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亦為被告洪國程及林重光所拆卸竊取,已非無疑。又系爭挖土機遭竊取當日,外觀上並無重要零件遭拆卸之痕跡,且現場亦未見有遭拆卸下之零件,有證人即查獲系爭挖土機竊盜案件之員警 江金寶 到庭具結證稱:「(問:93年1月17日在裕清公司查獲系爭挖土機,你有無在現場?)有;(問:當時挖土機有無被拆卸的痕跡?)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拆卸的痕跡;(問:有無零件或廢鐵?)沒有,都是完整的機器與車輛;(問:從挖土機的外觀可否判斷是否有人拆卸過它的零件?)外觀上已經生鏽的很嚴重了,貨車也都長草了,現場沒有看到有零件散置在地面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以及證人即裕清公司負責人 邱成 家具結證稱:
「(問:有無看到挖土機上有零件?)沒有看到;(問:這挖土機如果要當廢鐵賣是否需要將零件一一拆下?)不用,直接切割就可以;(問:就你當日所看到的挖土機就你專業有無零件可以拆下來賣?)沒有,我看起來都是廢鐵;(問:有無注意到你載的廢鐵是否為挖土機的零件?)很好區分,看起來廢鐵就不是挖土機的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80頁反面、第181頁正反面),是系爭挖土機於93年1月17日遭竊取時,其上之重要零件早已遭拆卸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挖土機重要零件遭被告洪國程、林重光竊取,被告洪國程、林重光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竊盜係以取得財物為目的,被告洪國程、林重光
並未竊取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為變態事實,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且證人江金寶、 邱成家 亦證稱未注意挖土機上有無零件,故無法證明當日確無拆卸零件之事實云云。然系爭挖土機遭查獲當日,並未同時扣得其他零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挖土機斯時外觀上並無遭拆卸之痕跡,已有證人江金寶、邱成家前開證述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挖土機遭查扣當時,其機體內仍有重要零件存在,則縱系爭挖土機嗣後遭發覺有重要零件遭拆卸,亦難認與被告洪國程、林重光當日竊取系爭挖土機之行為有關,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洪國程、林重光舉證其未竊取重要零件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江金寶、邱成家固未注意系爭挖土機上有無零件,然其等均明確表示系爭挖土機遭查獲之現況與廢鐵相近,顯難認系爭挖土機上仍有重要零件而有加以拆卸變賣之價值存在,是仍無從推翻本院所為前揭判斷,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應屬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2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應負終局賠償之人,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得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求償,為立法疏漏,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求償;被告中華公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40條規定受大溪分局委託行使公權力,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之受委託團體,故而得對被告中華公司行使求償權云云。然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國家因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抑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負賠償義務時,各就該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及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故而體系解釋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均係就國家得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加以規範,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或「受委託之團體」,其意應與同法第3條第2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並無不同,惟因前者應負責任之人已得特定,故而明確指稱而已,並無立法疏漏之處。是本件原告係因所屬檢察官扣押系爭挖土機期間,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經另案國賠案件認定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予大漢公司確定,有另案國賠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行使求償權之對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即為該「公務員」,原告既非因其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因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且大溪儲料場乃被告中華公司所有及管理之資產,並不具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本無類推適用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或適用第4條第2項對被告求償,即非有據。
⒉又按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予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法第59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36條係分別為扣押客體及執行機關之規定,被告中華公司尚無得依上開規定而得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甚明,而同法第14
0條第2項規定固使原告所屬檢察官得命適當之人為保管,然該保管僅係扣押後處置方式之一,並無授與該適當之人本於其自主意思而為扣押與否以及決定如何處置該扣押物之獨立性,此參諸同條第2項前段、第3項並未規定該適當之人得復「命適當之人保管」、「命人看守」、「毀棄」甚或「發還」扣押物之規定內容可知,該經原告所屬檢察官命保管扣押物之適當之人所為保管措施,仍係原告所屬檢察官實施扣押處分強制力之延續,並無授與該適當之人公權力之意思,是系爭挖土機雖置放於被告中華公司所有大溪儲料場內,然被告中華公司並未因其同意出借場地之行為而得認係受原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況原告自承系爭挖土機係其所屬檢察官命大溪分局保管,有原告提出大溪分局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憑,而大溪分局因所轄管圳頂派出所改建之故,而將系爭挖土機置移至停放於被告中華公司所有大溪儲料場內,並設置巡邏點定期查看有無遭竊等情,有證人江金寶到庭證稱:「挖土機查扣後是放在圳頂派出所,後來因為改建,所以才會移至到中華公司」、「該地區是三元派出所管轄,該派出所有設置巡邏點來定期查看是否有無遭竊」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足認系爭挖土機純係大溪分局無場所得以保管,始置放於大溪儲料場內,大溪分局仍負有保管系爭挖土機並避免其遭竊之責任,自難認其有授與被告中華公司行使公權力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中華公司應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主張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⒊又原告並未因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取得求償
權,如上所述,則原告主張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支付賠償金之日即99年8月12日起算,迄至100年3月31日提起本訴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自無庸再予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並未因原告賠償大漢公司而受有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因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遭竊,以及系爭挖土機長期置放於室外而遭鏽蝕,故而應賠償大漢公司等情,有另案國賠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挖土機之重要零件乃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所竊取,如前㈡所述,則難認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應對大漢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等亦無因原告已賠償大漢公司而受有何利益可言,況原告本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亦如前㈢所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賠償大漢公司而認係受有損害,且此損害乃被告所致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因竊取系爭挖土機之行為,而應對大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賠償大漢公司,故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即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難認有據。
㈤原告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挖土機乃原告所屬檢察官命大溪分局保管,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保管系爭挖土機乃扣押後處置方式之一,為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所明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所屬檢察官既無庸大溪分局之允諾,依其調度指揮司法警察之權限,即可命大溪分局保管系爭挖土機,自難認原告與大溪分局間有委任關係之合意存在,則嗣後大溪分局將系爭挖土機置放於大溪儲料場內,被告中華公司自亦無因其出借場地而認有同意成為次受任人之意思,此觀大溪分局曾以88年1月14日大警分刑字第03290號函建請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大溪儲料場內遷移,有該函在卷可稽,惟系爭挖土機迄至93年1月17日仍停放於大溪儲料場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大溪分局確無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權限,亦無從再將該事務使被告中華公司代為處理,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尚非有據。至民法第539條規定僅使委任人取得第三人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該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賠償,仍屬無據。
⒉原告雖復主張:另案國賠案件已認定被告中華公司為原告所
屬檢察官之履行輔助人,而該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有拘束本案之效力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案國賠案件之當事人乃原告及大漢公司,未包括本案之任一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另案國賠案件之認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該案件之爭點乃在原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有無保管上之過失,而履行輔助人本非以受任人為限,原告所指大溪分局委託被告中華公司寄放保管乙節,復為該案件依原告及大漢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為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部分),則被告中華公司於本案辯稱其非原告之次受任人,尚難認與另案國賠案件之認定有矛盾不符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洪國程、林重光及劉興鴻連帶賠償,且其賠償大漢公司所受系爭挖土機損害180萬元,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與被告中華公司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就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邱璿如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