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均願接受裁判。㈡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 林國平 後,被害人雖尚能起身,並未死亡,惟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整體而言,若非被告乙○○未注意交通規則,應不致於撞及被害人,被告甲○○亦不致於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乙○○未注意交通規則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認被告乙○○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各疏未注意保持煞停距離、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及被告乙○○、甲○○雖各負肇事主因、次因,但被告甲○○造成結果發生之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係一時過失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調解書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