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4年4月8日8時分許」應更正為「94年4月8日9時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五支,既為共同被告 張清泉 所交付,供被告借用機車之用,即非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