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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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房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小額信貸借據第12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7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2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4.02%),共分24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被告甲○○又先後於91年3月28日、92年3月7日分別簽立借據及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15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50,000元(下稱第3筆借款),其中,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個月內,利率為0%,自第4個月起,改按年息15%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而第3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7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利息按14.25%固定計算。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就上開3筆借款,分別繳納利息至94年5月14日、93年11月7日及94年2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各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甲○○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戊○○、乙○○○為上開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借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各1份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3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乙○○○為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甲○○、戊○○及乙○○○等3人自應就第1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甲○○尚應就第2筆及第3筆借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