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
戊○○宇○○午○○壬○○天○○丑○○庚○○寅○○酉○○辰○○乙○○申○○子○○丁○○丙○○癸○○亥○○戌○○辛○○己○○甲○○卯○○未○○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第一一九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地○○、戊○○、宇○○、午○○、壬○○、天○○、丑○○、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宇○○、午○○、壬○○、天○○、丑○○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寅○○、酉○○、辰○○、乙○○、申○○、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寅○○、酉○○、辰○○、乙○○、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癸○○、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珍珍 、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閰珍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卯○○、未○○、巳○○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蔡佩芳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辰○○曾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申○○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子○○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0號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丁○○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己○○曾於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二、地○○、戊○○、宇○○、午○○、壬○○、天○○、丑○○及己○○等八人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王哥 」之成年男子僱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並以「勝華公司」名義,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C室,設立營業據點及簽賭投注站,且由地○○擔任勝華公司現場負責人,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僱用戊○○(自九十五年二月起任職)、宇○○(自九十四年八月起任職)、午○○(自九十四年八月起任職)、壬○○(自九十四年八月起任職)、天○○(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任職)、丑○○(自九十五年二月起任職)及己○○(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起任職)等人擔任營業員。
三、子○○夥同辰○○、庚○○、寅○○、酉○○、乙○○、申○○等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上游盤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組成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並以「聯發公司」名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設立營業據點及簽賭投注站,自任負責人並以月薪二萬元僱用辰○○(自九十五年二月初起任職)、庚○○(自九十五年二月起任職)、寅○○(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酉○○(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任職)、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任職)、申○○(自九十五年二月起任職)等六人擔任營業員。
四、丁○○夥同丙○○、癸○○、亥○○等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小陳 」、「 小王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上游盤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組成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並以「 寶成 公司」名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二,十二樓,設立營業據點及簽賭投注站,自任負責人並以月薪二萬元僱用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任職)、癸○○(自九十五年一月下旬起任職)、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任職)等三人擔任營業員。
五、閰珍珍夥同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閰珍珍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組成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並以「全泰公司」名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十五樓,設立營業據點及簽賭投注站,自任負責入並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辛○○擔任營業員。
六、上開營業員之工作均係負責電話行銷並接聽客戶即賭客下單電話後,將賭客所欲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自行輸入電腦,或藉推銷看盤軟體、免費提供投顧老師建議買賣台股指數期貨及股票的簡訊之電話行銷手法,取得賭客之下單資料後,再將賭客之買賣下單資料交由公司其它下單部門或其配合之盤口進行以下賭博方式之行為。現場並設立多支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向營業員下單交易買賣台灣股市指數期貨,惟實際上營業員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原則上均於當日以台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其賭法如下: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上開公司或接單之盤口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上開公司或接單之盤口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上開公司或接單之盤口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隔日不留倉,於每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營業員向賭客抽取手續費之方式牟利。
七、甲○○、卯○○、未○○及巳○○等人,即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C室,以上開方式向盤口下單交易買賣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日十二時許及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C室、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
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二,十二樓及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十五樓等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被告之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 楊怡婷 所有客戶資料及交易資料一份、租賃契約書一本、子○○所有存摺六本、 田正俊 所有存摺一本、本票四十六張、子○○所有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一台、行動電話二十一支、辰○○所有存摺四本、辰○○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庚○○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寅○○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田正俊所有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一具)四台、田正俊所有PDA一台、學習指南與題庫二本、田正俊所有平板電腦一台、乙○○所有存摺十本、 何詠華 所有存摺一本、 何詠芬 所有存摺一本、聯發公司餐費及各項雜費支出明細暨收據、 徐芝羚 所有電話簿一本、徐芝羚所有通訊錄一張、徐芝羚所有之桌曆二本、徐芝羚所有交易紀錄一張。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
一、有關勝華公司部分
(一)被告地○○、宇○○、午○○、天○○、己○○、甲○○、卯○○、未○○、巳○○等九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勝華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二00交易規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通知書暨譯文資料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足認被告地○○、宇○○、午○○、天○○、己○○、甲○○、卯○○、未○○、 楊逸民 等九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甚為明確。
(二)被告戊○○、壬○○、丑○○等三人固坦承於勝華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戊○○並辯稱:勝華公司經營有關金融方面業務,包括期貨、化妝品、婚友介紹,伊只是仲介期貨老師資料,賣訊息給客人云云;被告壬○○並辯稱:伊只是負責與客戶電話交談有關台灣加權指數期貨行銷老師訊息,公司沒有下單云云;被告丑○○並辯稱:伊不清楚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伊只是負責打電話拜訪客戶及傳達股市老師的訊息予客戶云云。經查:
1、依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問:勝華公司實際經營項目為何?)從事台指期供客戶下單賭博。」、「(問:有那些幹部、員工?你負責那些業務?)公司內我只認識我主管地○○及會計楊怡婷二人而已,其他的我們公司主管地○○都很保密,不跟我們講,我亦就不過問,地○○主要是給我們名單資料,叫我們CALL客而已。」、「(問:你是否參與地下期貨公司從事非法空中交易行為?透由何種通訊媒介與人從事上述行為?)我從九十四年八月份看中國時報求職欄前去勝華公司面試,當時是由地○○面試,錄取後叫我只負責送CALL訊給客戶,客戶如有關開戶有意從事期指交易的話,我就將名單送給主管地○○過濾,迄今從我這邊開戶的人約有四十人左右,並從事台指期交易賭博行為。」等語;共同被告天○○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擔任何職?)電話行銷員。」、「(問:負責那些業務?)尋找客戶、撥接電話、聯絡客戶等業務。」、「(問:該公司對外自稱?分別有那些幹部、員工?)對外自稱勝華公司。地○○擔任店長職務,如公司員工不瞭解業務項目都要向她詢問。另楊怡婷、宇○○、戊○○、張智泓、午○○、丑○○等員工都是電訪員。」、「問:該公司以何為非法空中交易標的供交易人下單?)台灣加權指數期貨供客人交易下單。」、「(問:該地下期貨公司每日交易時間為何?)每日早上八點四十五分開始下單至下午一點四十五截止下單。」、「(問:台灣加權指數期貨每一點為新台幣多少元?)俗稱大台每一點新台幣二百元。」、「(問:該勝華公司如何與交易人計算輸贏?)以台灣加權指數期貨漲跌數,客人可自行買指數漲或跌,每一點新台幣二百元計算輸贏。」、「(問:來回手續費多少錢?是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向下單客戶收取?)來回手續費新台幣四百元。是的。」等語;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職務內容?)接單。客戶會自己打電話到公司來,向我們表示他是要做多還是要做空,要幾口,之後我就將資料交給公司負責KEY單的人,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再參以查獲之賭客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日前於勝華公司執行搜索,在該公司查扣的客戶開戶資料中,有你的開戶紀錄,在該公司查扣的帳冊中發現有你的交易紀錄,你作何解釋?)約今(九十五)年初,該公司不明男子打電話來要開戶下單賣台指期,我就填寫完資料表後傳真過去完成開戶手續,我約在該公司下單過二、三次。」、「(問:勝華公司以何為非法空中交易標的供交易人下單?)臺股指數期貨。」等語;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日前於勝華公司執行搜索,在該公司查扣的客戶開戶資料中,有你的開戶紀錄,你作何解釋?)約在今(九十五)年二月時,有位自稱是LISA的女子(真實姓名不詳)打電話給我,說若在他們公司開戶的話,可免費獲得投顧老師建議買賣台指期、股票的手機簡訊,我因為貪圖免費的投顧老師訊息,就向他們開戶。」、「(問:勝華公司自稱是LISA的女子,有無告知你可在該公司下單買賣臺指期?)有,她有說他們公司較便宜,每筆買賣的來回續費只要新臺幣四百元,不用繳期交稅。」、「(問:勝華公司以何)為非法空中交易標的供交易人下單?)臺股指數期貨。」等語;共同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日前於勝華公司執行搜索,在該公司查扣的客戶開戶資料中,有你的開戶紀錄客戶編號二七五二,在該公司查扣的帳冊中發現有你的交易紀錄,你作何解釋?)約在去年底、今年初左右,勝華公司有位自稱是 藍紫琳 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作業績,在該公司開戶、下單買賣台指期,而且手續費較便宜,於是我就在該公司開戶,並下了一至三次單,買賣臺指期。」等語;共同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日前於勝華公司執行搜索,在該公司查扣的客戶開戶資料中,有你的開戶紀錄客戶編號六0五,在該公司查扣的帳冊中發現有你的交易紀錄,你作何解釋?)約在九十四年八、九月時,我接到勝華公司業務員馮小姐(真實姓名不詳)的電話,她要我在該公司開戶供下單買賣臺指期,因手續費較便宜,我就透過傳真,在該公司開戶了,自開戶日起至去(九十四)年十月初,我約在該公司下單買賣臺指期十餘次,總計約賠了新臺幣五萬元。」,可知上開共同被告午○○、天○○、己○○等人均為勝華公司之電訪員,而 渠等 按照地○○所交付之客戶名單資料打電話給客人,以提供期貨投資訊息及手續費便宜之方式引起客戶興趣,進而詢問客戶是否有意從事期貨交易,嗣後客戶若有意思則在勝華公司開戶、下單等情,核與賭客即共同被告甲○○、卯○○、未○○、巳○○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勝華公司以臺灣股市指數之漲跌從事賭博之行為。
2、再者,觀諸設於勝華公司所設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與同夥之另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乙(即勝華公司):二三三三昨天有跟妳說他今天一起結哦?甲:沒有啊,我有請他匯款啊,他說他沒有錢了,他說要今天下午才要匯錢。」、「乙(即勝華公司):妳怎沒告訴我?甲:因他打電話說他開盤的時候會匯,後來我打電話問他,他說下午會匯。」、「乙(即勝華公司):他昨天有留倉嗎?
甲:昨天有留一口。」、「乙(即勝華公司):不能加碼。甲:我知道,我有跟他講。」、「乙(即勝華公司):二三0今天有下嗎?甲:二三0有。」、「乙(即勝華公司):他說下什麼?甲:他本來贏的,現在輸了,他說作二多。」、「乙(即勝華公司):價位在哪?甲:六五六九,咦?他贏耶。」、「乙(即勝華公司):先跟二三三三對帳。甲:好。」、「乙(即勝華公司):二三七六不留倉哦。甲:好。」、「乙(即勝華公司):打電話跟葉先生對帳,他說沒那麼多錢。甲:好,我等一下打。」、「乙(即勝華公司):二三三0不能加碼。甲:他現在已經平倉掉了。」、「乙(即勝華公司):他是多單平倉哦?
甲:對。」、「乙(即勝華公司):那新單不能下,要等帳進來。甲:好。」、「乙(即勝華公司):二三三六有留倉嗎?甲:沒有。」、「乙(即勝華公司):看到帳才能下單。甲:好。」、「乙(即勝華公司): 小珍 妳說什麼,不好意思。甲:二三0八說他的錢會在封關前匯給我們。」、「乙(即勝華公司):他今天有匯嗎?甲:今天沒有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聽譯文資料一份附卷可稽,由上開電話之對話內容多次提到『留倉』、『平倉』、『下單』、『價位在哪?六五六九,他贏耶。』、『他打電話說他開盤的時候會匯』、『他的錢會在封關前匯給我們』等語,並參酌卷附勝華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二00交易規則所載勝華公司下單之交易時間、掛單生效時間及何時平倉或留倉之交易日等內容,顯見勝華公司確有接受賭客之下單賭注,並要求賭客於臺灣股市指數期貨封關前準時匯款,且勝華公司為避免與賭客發生爭議或錯誤皆要求員工完成公司與賭客勝負贏虧之對帳動作後,始可繼續進行下單等情無訛,則被告戊○○、壬○○、丑○○等人上開所辯各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
二、有關聯發公司部分
(一)被告子○○、乙○○等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二00交易規則、聯發公司發函客戶資料、聯發期貨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通知書暨譯文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足認被告子○○、乙○○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可採,事證甚為明確。
(二)被告辰○○、庚○○、寅○○、蔡佩芳、申○○等五人固坦承於聯發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辰○○並辯稱:伊先打電話拜訪客戶,了解客人需求之後再居中介紹,項目有保險業務、金融投資,包含外幣、股票、期貨、房屋租賃買賣,伊只是將客戶之需求登記下來,之後一律交給莊先生來處理,公司營運內容伊不是很清楚云云;被告庚○○並辯稱:伊負責電話行銷,伊不知道公司的業務為何云云;被告寅○○並辯稱:伊剛來公司沒多久,只有去上課,只知要做電話行銷的工作云云;被告蔡佩芳並辯稱:伊只知道公司是要伊做電話行銷,伊負責推銷保險及納骨塔業務,伊留下客戶資料及需求,然後再將名單交給莊先生云云;被告申○○並辯稱:伊才上三天班而已,所以伊也不了解,伊去應徵時,他們是向伊說是電訪員云云。經查:
1、依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受僱於寶成、勝華、聯發、啟發、弘誠等公司?擔任何職?)我曾受僱於聯發公司。擔任主任。」、「(問:該公司實際經營項目為何?是否對外自稱是投顧公司?分別有哪些幹部、員工【由上至下】?分別負責哪些業務?)經營項目是開發客戶,先免費提供投顧老師建議買賣臺股指數期貨、股票的簡訊,若客戶想下單買賣臺股指數期貨,我們再向客戶推薦盤口。沒有。員工除了我,還有田正俊(綽號 阿郡 )、徐芝羚(綽號 薏晴 )、 林翰峰 、寅○○(綽號 林誠 )、陶琮錡(綽號 陳漢 )、酉○○(綽號 宇璇 )、 林沛昕 (綽號 子琳 )、乙○○(綽號 欣怡 )、申○○(綽號 阿潘 )等人。綽號子琳負責總務,田正俊負責公司電腦,我負責向朋友拿客戶名單後,發給其他人打電話(CALL客)。」、「(問:上述盤口從事何作為?)利用臺股指數期貨為標的,進行空中交易,與客戶對賭。」、「(問:警方日前於你公司查扣員工各工作職掌分配表,記錄有關對帳、留砍倉、匯兌、 王八機 轉換、CALL訊等內容,你作何解釋?)有時盤口會將我們公司開發的客戶在該盤口下單,但未按時繳納賭金的客戶名單,交給我公司負責催討。對帳是本來我們要幫盤口對,後來他們不給我們做,留砍倉、匯兌都不是我們管的,王八機是收投顧老師訊息所用,發是用電腦發。」、「(問:根據警方對你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公司有從事利用臺股指數期貨,非法空中交易之用,你作何解釋?)我們是幫其他盤口做的,對象的電話就是合作的盤口。」、「(問:該盤口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每一點為新臺幣多少元?下單之計算單位為何?)新臺幣二百元,下單之計算單位為口。」、「(問:該盤口如何與交易人計算輸贏?)客戶買漲(作多),台指期上漲,客戶就賺,若台指期下跌,客戶就賠,以點數、口數為計算公式。」、「(問:來回手續費多少錢?是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向下單客戶收取?)新臺幣四百元(買時收,賣不收),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向下單客戶收取。」、「(問:若交易人賭金未交付,由何人負責催討,與客戶聯絡?)由我聯發公司來負責催討。」等語;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連發實業有限公司』地下期貨公司以何為非法空中交易標的(商品)供交易人下單?實際上有無將交易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台灣股價加權指數,我們沒有在接受人家下單。」、「(問:該地下期貨公司每日交易時間為何【何時開始下單、截止下單】?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每一點為新臺幣多少元?下單之計算單位為何?)早上八點四十五分到下午一點四十五分,每點新臺幣二百元。計算以口為單位。」、「(問:該地下期貨公司如何與交易人計算輸贏,均向下單客戶收取?)手續費四百元,是。」、「(問:若交易人賭金未交付,由何人負責催討,與客戶聯絡?)自己聯絡自己的客戶。」、「(問: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何?)營業項目是CALL客戶開立指數戶,其他我不了解。」、「(問:何謂指數戶?)客戶在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下單買賣台股期貨指數。」、「(問:你在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務為何?)CALL客戶開立指數戶。」、「(問: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何交易標的供交易人下單?是否有將交易人之買賣下單到合法的期貨交易市場?)台股期貨指數,我不知道。」等語,並觀之附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聽設於聯發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內容所示:「甲(即聯發公司):你都做幾口?乙:頂多五口。」、「甲(即聯發公司):那就五留三好了,我們匯兌從一萬開始,口數可以增加,你隨時跟我講,下單電話我給你,有十八個營業員,我要分配,都是市話下單,為什麼呢,因為獲利拿不到,是黑道盤口,都是行動電話下單,哪天電話變空號了,他們是買易付卡的,而且要跑步很快,因為我們公司做了十年,我們絕對不可能會有這些事發生,而且我們公司很重視服務,所以說不要用行動電話下單,還有0八00下單的,更慘,所以,00-00000000,總機麻煩你抄一下,00000000,我們是聯發,我待會兒會找個時間EMAIL,給你下單編號跟我們的轉帳,轉帳一樣是國泰世華,但帳號不一樣了,因為我們有規定那些人轉那裡,才不容易找錯帳,我先傳真給營業部。」等語,可見聯發公司與經營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之盤口有合作關係,兩者之合作模式係聯發公司之業務員先以免費提供投顧老師建議買賣台股指數期貨、股票的簡訊之手法,以進行買賣地下台股指數期貨電話行銷,倘客戶欲下單投注,業務員再將下單客戶之資料統一交給子○○後,再由子○○轉向其他盤口下單,是以,聯發公司確有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賭博行為,至為灼然。
2、另被告辰○○、庚○○、寅○○、蔡佩芳、申○○等人雖各執前詞置辯,並均辯稱渠等對於公司實際營運內容並不清楚云云,惟依附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聽設於聯發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內容所示:「乙:為什麼我的CALL機沒有訊號?甲(即聯發公司):什麼人都沒有?他人:對。就是只有綜合的而已。甲(即聯發公司):我們是選 王奐昌 的是不是?乙:對。我現在改郭憲政也沒有哦?你們覺得哪個比較好?甲(即聯發公司):郭憲政我們本來都沒有,最近比較多人問的,通常是行情看漲啦。電視我們也不會去看,老師都是一陣一陣的嘛,我們大部份都是依照很多客戶常問的,像客戶最近常問的 郭海培 ,做得還不錯哩,那天禮拜四的時候下殺,我記得是多單出掉,六七五0的時候市價空,當天就賺了,回補,當沖,最近他蠻多人問的, 江國忠 是普遍都有人在問.. 黃央正 也有,但我覺得黃央正乎多乎空,人家會受不多。乙:那妳覺得郭海培跟江國忠,誰比較好?甲(即聯發公司):妳平常都做幾口?乙:二口。..」、「乙:分析有沒停損?甲(即聯發公司):還沒有。乙:可能空單會續抱。甲(即聯發公司):對啊。乙:伊嘛不準啊。甲(即聯發公司):他是做波段,不是做短線的。」、「乙:何小組,麻煩妳看一下王奐昌的好嗎?妳一通一通唸給我聽好嗎?甲(即聯發公司):有啊,多單不是先出一半嗎?乙:早上來一通說買台指買三成,我正在猶豫想要買,還沒有掛,二分鐘以後又收到說多單全出。甲(即聯發公司):出一月份的,買二月份的。乙:沒有這樣講,裡面只有講多單全出,這樣啊。甲(即聯發公司):來來來來來,我這邊有手機哦,我看一下,第一通,王奐昌哦,台0二,買多單三成,第二通,台0一獲利多單..。乙:他就是換股就是了。甲(即聯發公司):換倉,我的CALL訊跟妳一樣。」、「甲(即聯發公司):陳大哥,何小姐,你剛剛有掛四七嘛,有成交了,因為剛剛小姐說找不到你。乙:好。」、「甲(即聯發公司):六0八二跟他對了沒?他不要留倉。乙:他要砍掉嗎?甲(即聯發公司):對。」、「乙:妳們今天有封關嗎?甲(即聯發公司):今天怎麼封啊?乙:我怎麼看電視說地下的今天封關?甲(即聯發公司):我們公司怎麼封啊....」、「甲(即聯發公司):小米,六0一九假如有平倉的話,他打電話來,你叫他打電話給我,他還沒有去匯錢,我剛有叫他去匯錢,匯錢後想把他砍掉。」等語以觀,可知在聯發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之人員不論是彼此相互間之對話,或其回答客戶之談話內容,均係涉及地下台股指數期貨之買賣,而與保險、房屋租賃、納骨塔等業務無關,職是,上開被告辰○○、庚○○、寅○○、蔡佩芳、申○○等人所辯情詞,非無疑異。再參酌聯發公司工作職掌分配表所載「陳漢(即被告辰○○)之工作內容:負責每日對帳、負責列印銀行帳單;阿潘(即被告潘文賢)之工作內容:負責每日客戶達匯兌金額,未按時匯兌,聯絡客戶催收,有留倉部份,晚間十點前完成砍倉之作業; 宇嫙 (即被告蔡佩芳)之工作內容:負責所有新開發客戶傳真至公司,並將客戶資料影印二份整理完成,並過濾是否人頭戶,或有無住家,公司電話...是否正確;林誠(即寅○○)之工作內容:
負責所有展業同仁客戶下單留倉,口數增減,統一和公司回報並審核該客戶下單狀況,當月輸贏,信用狀況決定是否增減。」等內容,可見被告辰○○、潘文賢、蔡佩芳、寅○○等人除本身各自從事電話行銷業務,並兼有負責公司之對帳、聯絡客戶催收、過濾客戶名單、審核客戶下單狀況等公司內部之行政職務,況且,衡諸常情,被告辰○○、庚○○、寅○○、蔡佩芳、申○○等人既自承渠等在聯發公司從事電話行銷之業務,豈能對於公司之營業項目、獲利管道、銷售產品及營運方向有所不明,否則如何應對客戶之詢問,由此,被告辰○○、庚○○、寅○○、蔡佩芳、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參與賭博犯行,洵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有關寶成公司部分
(一)被告丁○○、丙○○等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榮燦陳昱秀 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戶名:王榮燦)之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通知書暨譯文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丁○○、丙○○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可採,事證甚為明確。
(二)被告癸○○、亥○○等二人固坦承於寶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癸○○並辯稱:公司是賣黃金指標、股票、期貨投資資訊,伊的工作就是電話行銷,先詢問客人是否需要投資顧問,公司可以提供分析師的分析後再發簡訊給客人,客人有需要就向公司購買軟體,伊只負責提供資料軟體給客戶,不清楚客戶如何下單,也不曉得公司到底在作什麼云云;被告亥○○並辯稱:伊是賣類似轟天雷的股票期貨軟體云云。經查:
1、依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受僱於寶成、勝華、聯發、啟發、弘誠等公司?擔任何職?負責那些業務?)我經營寶成公司,勝華、聯發、啟發、弘誠等公司我都沒聽過,我是寶成公司負責人,公司是請員工找客人來玩股票,我負責收客人買賣台股指數期貨的單子,再下單到我認識的盤口,該盤口是經營台指期的簽注站,我賺取客戶買賣下單的手續費。」、「(問:你認識的盤口有哪些?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打過去都是姓名年籍不詳的經理『小陳』或『小王』接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只知道在永和。負責人我也不清楚。」、「(問:寶成公司以何為非法空中交易標的供交易人下單?)寶成公司接受客戶下單,再轉到小陳或小王的盤口,客戶下單標的是台股指數期貨。」、「(問:客戶買賣輸的錢匯給何人?客戶買賣贏的錢如何處理?)客戶輸錢的話會匯到我玉山銀行福和分行的戶頭,每天我先把手續費扣除,剩下的去領出來,小陳或小王會派人到公司樓下跟我拿,若客戶贏錢,小陳或小王的盤口會將錢匯到王榮燦(即 阿燦 )的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我再把錢轉匯給客戶。」、「(問:寶成公司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寶成公司是否對外自稱是寶成投顧?分別有哪些幹部、員工?分別負責哪些業務?)沒有登記公司,對外自稱寶成投顧,有三個員工,分別為亥○○(綽號 薛姐 )、癸○○(綽號 嘉怡 )二人幫忙找客戶推銷看盤程式『黃金指標』,以此方式取得客戶資料,我再和行政助理丙○○(綽號VIVI)去和客戶接洽,接受客戶下單。」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公司之營運內容?)就是所謂的地下期貨,由我和丙○○當CALL客,癸○○、亥○○則幫我推銷盤軟體,接單也是由我和丙○○。」等語;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職務內容?)我是負責開發客戶及接單。」、「(問:薛婷予、癸○○於公司做何事?)推銷看盤軟體,然後她們也會問客戶有無投資之需求,如果客戶有意願,她們就會將名單交給我及丁○○。」等語,可知共同被告丁○○、亥○○等二人就寶成公司之營運內容及公司內部員工之職務分派所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佐以證人陳昱秀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認識王榮燦?交往關係為何?)我不認識王榮燦,但是我曾經因為投資期貨,而匯款到王榮燦的帳戶中。」、「(問:妳前述因為投資期貨,而匯款到王榮燦的帳戶,詳情為何?)當時是一位業務打電話來,但是我不記得他的姓名,他告訴我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並且告訴我他們有跟合法的期貨公司配合,能夠提供相關的資訊。」、「(問:前述業務員是屬於哪家公司?)我印象中是寶成公司。」、「(問:你透過寶成公司投資期貨之規則為何?)當時業務員告訴我他們不收保證金,手續費每筆大約四百、五百元,投資台股指數期貨,每漲跌一點是以二百元計算,如果我輸的錢累計超過超過二萬元,就必需由我於當日將款項匯到他們所指定的帳戶,也就是王榮燦的帳戶中,如果我贏超過二萬元,他們也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中,如果輸贏累記沒有超過二萬元,則是每週五結算一次。」、「(問:你是透過哪些帳戶來投資期貨?)我是透過我本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的帳戶,另外我也有使用我先生 趙力鞍 在華南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的帳戶來投資期貨。」等語,復參酌附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聽(00)00000000與設於寶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內容所示:「甲:我們輸最多的是一五二0,十一萬四。乙(即寶成公司):一五二0是誰啊?甲:我看一下, 賴啟彰 ,他輸最多,還有五七八,十萬零八千四,五七三,十一萬三千四。乙(即寶成公司):這樣子沒有五十?甲:這樣子有啦。乙(即寶成公司):今天誰贏我們最多錢?甲:一五二八啊。乙(即寶成公司):一五二八贏多少錢?甲:我拿給 小田 了耶,因為他要匯款了。乙(即寶成公司):好,沒有關係,你不是說他後來反守多。
甲:對啊,如果沒有平的話,會贏更多啊,後來有平掉才贏一點點。乙(即寶成公司):他平掉,然後反守多,後來被軋到嗎?甲:有軋一點點而已。乙(即寶成公司):是哦,他平在下面嗎?甲:他哦,一五二八,好像平在六五多吧。乙(即寶成公司):六五多應該還好吧,所以不理他了。」等情,並觀之卷附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王榮燦之帳號000000000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證人陳昱秀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六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各匯款三萬七千元、二萬元、十五萬六千元不等金額予上開王榮燦之帳戶內乙節,足證寶成公司確有經營地下台股指數期貨之買賣,甚為明確。
2、至被告癸○○、亥○○等人雖猶執前詞置辯,並均辯稱渠等僅係向客戶行銷看盤軟體,若客戶有意願,再將客戶資料交予公司,並不清楚客戶之下單云云,惟依被告亥○○於警詢時陳稱:「(問:何謂CALL客?)公司給我們一些名單,叫我們照上面名單打電話,跟客戶說公司有賣類似轟天雷的軟體,問客戶有沒有意願購買,若客戶有意願購買,我們會把開戶資料給客人,客人有意願就會回轉。」、「(問:貴公司販賣軟體的正式名稱為何?有何作用?有無相關資料?)我不知道。可以看點數的看盤軟體。公司沒有給我關於軟體相關資料。」、「(問:你沒有軟體的相關資料,若客戶詢問時,你如何回答客人?)我會跟他講公司會有專門的人替他服務。」、「(問:上述開戶資料有何做用?)上述開戶資料是我們CALL客,客戶有意願要買軟體,我們會傳真空白表給他,客戶會回轉後,公司自己會去處理。」等語,並參酌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公司是賣電話行銷由VIVI拿客戶名單給我,我再打電話給客人,內容就是先詢問客人是否需要投資顧問,我們可以提供分析師的分析後再發簡訊給客人,客人需要向我們公司購買軟體,加入公司會員後以一個基期三個月是三萬元、六個月六萬元、一年十二萬元。」、「(問:妳是否具有合格期貨交易營業員執照?)我有合格期貨交易營業員執照。」等語,可知寶成公司之內部權責劃分之流程係首先由寶成公司擔任CALL客之電話行銷業務員進行軟體之推銷,若客戶有意願在公司開戶之情形下,將該表格以傳真之方式交給客戶填寫,待客戶再將填妥之開戶資料傳真回來給業務員後,再將之交給公司處理,雖業務員就公司內各部門間之業務範圍內容,非盡皆熟悉,然觀之卷附寶成公司之開戶資料之格式,除上面空白欄位部分有客戶之基本資料外,於該表格之下方並有當日受信口數、留倉受信口數、手續費、受信總額度等空白欄位,衡情一般常人不難知悉該表格之用途,非僅係提供寶成公司就客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建檔整理,以利行銷業務之追縱及軟體之售後服務,亦有日後供寶成公司紀錄客戶所投資之地下台股指數期貨之用,則被告癸○○、亥○○既均於寶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且被告癸○○具有合格期貨交易營業員資格,理應更加明瞭才是,然渠等卻辯稱不清楚客戶下單云云,更有甚者,被告亥○○既專責行銷看盤軟體之業務,而於警詢時警員詢問其關於公司所行銷軟體之名稱,其竟答稱不知,且相關該軟體之資料亦一概不知,是被告癸○○、亥○○所辯之詞,殊難置信,其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稽之卷附警方所查扣被告亥○○所有之筆記簿內對於其所行銷負責之客戶不論姓名、聯絡電話、下單口數、匯兌額度均記載詳實,即使客戶因何原因無法互兌,亦記載於備註欄內,由此益見,寶成公司之業務員所擔任之業務範團並非僅係單純之電話行銷看盤軟體,乃致於後續客戶下單之後,有關互兌、結算等事宜,亦不脫其所執掌範疇,換言之,被告張嘉怡、亥○○與寶成公司負責接手下單之人主觀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可謂昭然若揭,是縱如被告張嘉怡、亥○○二人所辯稱客人要下單非屬其工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與被告丁○○、丙○○就上開賭博犯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癸○○、亥○○之賭博犯行,同堪認定。
四、有關全泰公司部分被告閰珍珍、辛○○等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正坤 於警詢時證稱:「(問:前開查扣證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該查扣證物均為閰珍珍所有,公司運作之負責人為閰珍珍。作為供不特定人士簽賭期貨之用。」、「(問:你受僱於何人?擔任何職?負責那些業務?薪資多少?你所申請電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為何人所有?)我受僱於閰珍珍。在公司無職位,負責申請電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供閰珍珍運用。閰珍珍一個月支付我新台幣二萬元薪水。均是我本人所有,提供給閰珍珍運用。」、「(問: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負責人(或主事者)為何人?該營業據點有無其他員工?分別負責何業務?)無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主事者)為閰珍珍。還有一名辛○○,負責接電話及登記不特等人士於空中簽賭期貨之資料。我只負責申請電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供閰珍珍運用。」、「(問:該營業據點有否經過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核准從事期貨交易事業?具有合格期貨商的執照?)沒有。沒有。」、「(問:該地下期貨公司以何為非法空中交易標的供交易人下單?實際上有無將交易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我只知道是利用台灣股票指數來對賭。我不知道如何對賭。」等語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一二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足認被告閰珍珍、辛○○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可採,事證甚為明確。
叁、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亦經修正,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故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參諸被告地○○等二十一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無實際下單從事期貨交易,僅依臺灣股市指數之漲跌決定輸贏,與一般賭博罪之本質並無差異。又被告地○○等二十一人所為者,即俗稱「盤口」之工作,猶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之「組頭」、「柱仔腳」角色,即其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向委託其代下單之賭客收取手續費,亦足徵其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核被告地○○、戊○○、宇○○、午○○、壬○○、天○○、丑○○、己○○、庚○○、寅○○、酉○○、辰○○、乙○○、申○○、子○○、丁○○、丙○○、癸○○、亥○○、閰珍珍、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地○○等二十一人於每一臺灣股市交易日營業期間接受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地○○等二十一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亦採同旨〕,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地○○、戊○○、宇○○、午○○、壬○○、天○○、丑○○及己○○等八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子○○、辰○○、庚○○、寅○○、酉○○、乙○○、申○○等七人與經營本件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丁○○、丙○○、癸○○、亥○○等四人與經營本件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小王」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閰珍珍、辛○○等二人彼此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地○○等二十一人所為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地○○等二十一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渠等各自所組成之勝華公司、聯發公司、寶成公司及全泰公司等四家地下期貨公司間有轉下單或其他之合作關係,此外僅憑扣案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股指數交易規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等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地○○等二十一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卯○○、未○○及巳○○所簽賭地下期貨指數之盤口,係接受不特定人下單收注,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顯係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是核被告甲○○、卯○○、未○○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卯○○、未○○及巳○○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五、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四之被告丁○○賭博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地○○等二十五人為貪圖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股市指數期貨進行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且衡諸被告地○○等二十一人(除被告甲○○、卯○○、未○○、巳○○以外之其餘被告)組成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被告地○○、丁○○、子○○居於現場經營者地位,其餘被告居於受雇營業員之次要地位等犯罪分工結構, 暨渠 等前科紀錄(其中被告蔡佩芳、辰○○、申○○、子○○、丁○○、己○○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足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地○○等二十一人、共同正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王哥」、「小陳」、「小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地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件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五樓C室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電腦主機│三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電腦數據機│二台│同上│├──┼───────────┼────┼───────┤│三│電話機│十五具│同上│├──┼───────────┼────┼───────┤│四│傳真機│四台│同上│├──┼───────────┼────┼───────┤│五│監視器及鏡頭│一組│同上│├──┼───────────┼────┼───────┤│六│打卡表│八張│同上│├──┼───────────┼────┼───────┤│七│地○○所有之客戶資料及│一袋│同上│││交易資料等│││├──┼───────────┼────┼───────┤│八│戊○○所有之客戶資料及│一袋│同上│││交易資料等│││├──┼───────────┼────┼───────┤│九│宇○○所有之客戶資料及│一袋│同上│││交易資料等│││├──┼───────────┼────┼───────┤│十│午○○所有之客戶資料及│一袋│同上│││交易資料等│││├──┼───────────┼────┼───────┤│十一│壬○○所有之客戶資料及│一袋│同上│││交易資料等│││├──┼───────────┼────┼───────┤│十二│天○○所有之客戶資料及│一袋│同上│││交易資料等│││├──┼───────────┼────┼───────┤│十三│丑○○所有之客戶資料及│一袋│同上│││交易資料等│││├──┼───────────┼────┼───────┤│十四│拒絕往來戶資料│一袋│同上│├──┼───────────┼────┼───────┤│十五│業績表│一張│同上│└──┴───────────┴────┴───────┘【附表二】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五樓之一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交易明細表│七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匯款單│四十五張│同上│├──┼───────────┼────┼───────┤│三│客戶資料│一份│同上│├──┼───────────┼────┼───────┤│四│日報表│二十張│同上│├──┼───────────┼────┼───────┤│五│筆記型電腦│一台│同上│├──┼───────────┼────┼───────┤│六│筆記本│二本│同上│├──┼───────────┼────┼───────┤│七│桌上型電話│十七具│同上│├──┼───────────┼────┼───────┤│八│針孔監視器(含螢幕)│一組│同上│├──┼───────────┼────┼───────┤│九│傳真機│二台│同上│├──┼───────────┼────┼───────┤│十│電腦主機│二台│同上│├──┼───────────┼────┼───────┤│十一│電腦螢幕│七台│同上│├──┼───────────┼────┼───────┤│十二│印表機│二台│同上│└──┴───────────┴────┴───────┘【附表三】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於臺北市○○○路○段○
○○號之二,十二樓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具│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HP筆記型電腦│一台│同上│├──┼───────────┼────┼───────┤│三│座位資料│十一袋│同上│├──┼───────────┼────┼───────┤│四│監視器鏡頭│一個│同上│├──┼───────────┼────┼───────┤│五│監視器螢幕│一台│同上│├──┼───────────┼────┼───────┤│六│傳真機│二台│同上│├──┼───────────┼────┼───────┤│七│電腦主機│一台│同上│└──┴───────────┴────┴───────┘【附表四】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於臺北縣○○鎮○○路一
百六十巷二弄三號十五樓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液晶螢幕│四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台│同上││││││├──┼───────────┼────┼───────┤│三│監視器螢幕│一台│同上│├──┼───────────┼────┼───────┤│四│針孔攝影機│一部│同上│├──┼───────────┼────┼───────┤│五│傳真機│一台│同上│├──┼───────────┼────┼───────┤│六│電話機│七具│同上│├──┼───────────┼────┼───────┤│七│錄音機│八台│同上│├──┼───────────┼────┼───────┤│八│電話來電記錄器│八台│同上│├──┼───────────┼────┼───────┤│九│中華電信ADSL│一台│同上│├──┼───────────┼────┼───────┤│十│錄音帶│七捲│同上│├──┼───────────┼────┼───────┤│十一│客戶資料及帳冊│三本│同上│├──┼───────────┼────┼───────┤│十二│客戶銀行帳戶資料表│一疊│同上│├──┼───────────┼────┼───────┤│十三│客戶交易資料│一疊│同上│├──┼───────────┼────┼───────┤│十四│日結單資料夾│十一本│同上│├──┼───────────┼────┼───────┤│十五│ 梁詩榮 等客戶資料│一張│同上│├──┼───────────┼────┼───────┤│十六│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存摺│一本│同上│├──┼───────────┼────┼───────┤│十七│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一具│同上│││SIM卡)│││├──┼───────────┼────┼───────┤│十八│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一具│同上│││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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